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6年5月、99
年4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48,0
00元、拘役3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註銷
,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告林明發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發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00巷0號2樓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文山路犁頭山段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50MG/L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