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74號抗告人 宋允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邵幼雲林義興宋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惟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用,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6頁),復於民國106年6月5日以抗告人未補正丙○○住居所、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原法院另駁回抗告人對甲○○○、戶政事務所唐先生、丁○○起訴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雖未陳報乙○○、丙○○之住居所地址,惟於原法院命補正後,已具狀補正乙○○之地址(見原法院卷第27頁),另表明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見原法院卷第24頁),是堪認其已特定丙○○之身分,而丙○○之年籍、住居所等屬個人資料,抗告人本非能輕易查明,抗告人業已於起訴狀敘明請求法官向甲○○○調查之旨(見原法院卷第9頁反面),原法院非不得依其聲請查明丙○○之住居所。又抗告人曾於106年5月12日具狀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丁○○應與另一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0頁),復於106年5月22日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丙○○應與另一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即令二份書狀所載聲明內容未盡一致,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規定,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尚難謂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依抗告人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似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原法院於106年5月10日裁定就裁判費之補正事項僅載明:「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尚難謂已明確記載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有未合。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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