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崇任 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崇任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顏千涵 ,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迨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騎乘上開機車行進超車時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由 楊陳美葉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陳美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顱底骨折、右側大腦額葉顳葉挫傷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2×10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有意識障礙,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併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顏崇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陳美葉之監護人 楊志隆 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陳美葉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目前仍有意識障礙,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被害人之子楊志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美葉之監護人,該民事裁定已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3月2日出具之楊陳美葉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害人之子楊志隆在該法院對外宣示時起,取得被害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資格(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參照),嗣經委任 陳建偉 律師於105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刑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參,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並經證人顏千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交通事故現場及機車、腳踏車照片共17幀(見偵卷第37至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16至4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3月2日出具之楊陳美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原審卷第33頁),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顏崇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嗣因被告申請覆議,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5月4日召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維持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50963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顯均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顱底骨折、右側大腦額葉顳葉挫傷出血、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14×1.2×10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有意識障礙,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併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有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3月2日出具之楊陳美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年滿70歲之老年人,身體狀況如何?平時有無服用慢性病或其他藥物?如有服用此等藥物,會否影響騎乘腳踏車,而有不正常行車狀況,導致被告在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時無法避開而碰及?㈡被害人犯本案時甫滿18歲,對被害人及家屬深致歉意,因被告完全無經濟能力,須依賴家庭照顧,又因家境不裕,本案上訴後會盡力請求家長全力賠償被害人,為此提起上訴,請重新適當認定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千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機車、腳踏車照片共17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3月2日出具之楊陳美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尤其關於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再主張,也不再聲請調查被害人之用藥紀錄,因為卷附之鑑定報告已清楚記載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不再針對此節而為調查及論駁;另就賠償部分,自訴人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00萬元外,被告並未再支付分文,被告雖然想要爭取和解而上訴,但自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看到被告之父資產不差,貸款來的錢卻先全額清償給自己的親屬,讓自訴人感受不到誠意,故不同意被告有緩刑的機會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被告之父所有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2頁63頁)為憑,參以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其餘第三責任險部分須簽立和解書才會支付100萬,被告方面願意另外再支付170萬元,希望自訴人能再給被告洽談和解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於被告上訴後,被告猶未與包括自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未賠償以取得諒解甚明,倘僅以被告犯本案時甫滿18歲,及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甚表歉意云云,顯不足以釋明並堪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至被告上訴雖併請求重新認定,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無非係指量刑而言,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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