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智鈞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智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姜智鈞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幾米公園停車場出入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駛在前方同向車道、由 楊清正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清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姜智鈞肇事後,雖可預見楊清正倒地後,有造成受傷之高度可能性,於停留現場數分鐘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旋即騎車離開而逃逸,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無通譯在場,然觀之原審勘驗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勘驗筆錄,從形式上觀察,其對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所為之詢(訊)問及回答內容,均相互契合(見原審卷第63-64、73頁反面-75頁正面),縱被告對於中文之表達能力,有部分用語或因無法完全掌握,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輔以英文而為陳述,然其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問題理解與表達,並無何欠缺或顯著不足,自無解於任意性之評價。至被告之警詢與偵訊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內容不合部分,自應以勘驗筆錄為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主張其係受警察半強迫簽名,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通譯在場,其供述欠缺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據,均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姜智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楊清正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其停留數分鐘後,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停留在現場5、6分鐘,也有跟被害人說要打方向燈,但被害人可能不瞭解伊在說什麼,伊不知道應該做什麼,又看到有人幫助被害人,想說應該可以離開,才騎車離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①依被害人楊清正之原審證詞,可知連被害人於案發當下亦未察覺自己受傷,外觀也看不出有受傷跡象,可證被告主觀上確不知被害人受傷,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留5、6分鐘,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並未受傷,無施以救護之必要,且車牌號碼已為被害人及路人知悉,才騎車離去,加上被告罹有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面對偶發事故,較常人更容易陷入焦慮與畏懼之中,以致無法妥善處理或應對,並非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楊清正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然被告僅在被害人前方路邊短暫停留數分鐘後,隨即騎車離去,並未留在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10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楊清正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9-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其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利,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後面被撞,突然倒下並跌坐地上,是對面的轎車駕駛人過來扶伊起來,告訴伊說伊是被後面的機車擦撞,車禍後被告有停在遠遠的地方回頭看伊這邊,距離大約是證人席至法檯2倍的距離(經當庭測量距離約為8.2公尺),被告並沒有走到伊身邊察看,也沒有靠近伊,伊跟被告因有一段距離,所以伊沒聽到被告說話,伊太太後來沒幾分鐘有到現場,但那時被告好像沒有在場,被告只停留幾分鐘就離開了,是扶伊起來的人報警,警察後來叫伊去檢查一下,到醫院檢查才知道右上側臀部有破皮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101頁),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因碰撞而跌落在地上,卻始終未上前察看,而保持與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約8公尺,並僅短暫停留數分鐘即騎車離開,而本案係路人發覺被告逕行離去,乃報警處理,顯然被告離開車禍現場時,被害人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因被害人獲得其他路人協助,而解免被告停留現場直到確定被害人獲得有效救助或經被害人同意始得離去之作為義務。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應該做什麼,又看到有人幫助被害人,想說應該可以離開,才騎車離開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不知被害人受傷等語,然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受碰撞而倒地,現場為鋪設柏油之材質粗硬地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6、15頁),衡情被害人突遭機車碰撞而倒地時,其肢體或身體部位因無預警碰撞地面,因此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之可能性,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此情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正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是否警察叫你去驗傷?以便確認有無受傷?)有,警察叫我去檢查一下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到場處理警察亦依其職務上執行經驗建議被害人前往醫院檢查身體,可見一斑。是縱證人楊清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有無覺得自己受傷?)當時不覺得受傷,也沒有痛,只是到醫院檢查才知道右上側臀部有破皮,隔天才覺得有點痛。(問:當時你所穿著的衣褲有無破損?身體外觀有無流血等受傷之情形?)沒有,都沒有。有破皮的地方也沒有流血,只是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面),而足認被害人案發時確未察覺受傷,外觀上也看不出有受傷跡象,然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那你知道對方有受傷嗎?)我應該知道有...受傷,對的。(問:你知道嗎?)我應該知道,我在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面),可見被告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倒地受傷,主觀上確實有所預見。按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出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既有所預見,其僅停留現場數分鐘,在未提供必要救助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下,旋即騎車離開,難謂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並未受傷,無施以救護之必要,且車牌號碼已為被害人及路人知悉,才騎車離去,加上被告罹有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面對偶發事故,較常人更容易陷入焦慮與畏懼之中,以致無法妥善處理或應對,並非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無解於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難認可採。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自9歲即長期住在美國,中文能力不流暢,縱非子虛,然被告自承其使用之駕駛執照係在臺灣地區考試取得,且自95年間即返臺居住迄今(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105頁正面),益證被告於原審所辯:車禍後因語言不通且不解法律,始騎車離開等語,難認可採,無解於其上開肇事逃逸刑責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僅為「右髖挫傷」,依被害人之原審證詞(右上側臀部破皮、未流血、衣褲完整),足認其受傷程度輕微,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逃逸所可能衍生危害之擴大加深程度相對較輕,且衡諸被告於案發後有停留現場數分鐘,可認其決意逃逸之前,應已知悉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致產生立即生命危險,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60元,獲得被害人表示寬宥之旨,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及被害人之原審證詞可稽(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不下車察看逕自逃逸、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尤以被告罹患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該病狀有人際焦慮、語言表達障礙、社交退縮,以致於判斷力不佳等現象,有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已有未合,且被告所為有上開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被告於案發後有停留現場數分鐘,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寬宥,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6頁),及罹有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業見前述,念其上開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傷害程度加劇,犯後於偵、審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