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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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荷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武荷英原為越南籍人民,為使越南籍同鄉 阮氏賢 (英文姓名NGUYENTHIHIEN,下稱阮氏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能在臺工作,竟於民國102年1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借予阮氏賢以供其應徵工作之用。
嗣阮氏賢於102年11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街○○號之西螺當歸鴨店冒用被告名義應徵工作,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現場負責人 劉紹緯 檢視,足生損害於劉紹緯對應徵工作人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民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2月23日15時25分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在上址店內檢查時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氏賢、 劉紹偉 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與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阮氏賢求職期間其當時在澳洲念書,不知道阮氏賢拿其身分證去應徵等語(106年5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五、經查,㈠證人阮氏賢為越南籍人士,於100年12月6日以就學名義申請
入境臺灣,居留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出境逾期居留在臺灣,並於102年11月間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西螺當歸鴨」以被告名義向該店現場負責人劉紹緯應徵工作,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0元,受僱在該店從事備料、烹調、接待客人等工作,嗣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專勤隊至「西螺當歸鴨」查察,查獲阮氏賢、LUUTHIHANH( 裴氏幸 )在「西螺當歸鴨」非法打工,阮氏賢於104年2月17日經強制驅逐出國等情,已據證人阮氏賢、劉紹緯陳述甚詳(103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4年2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頁反面,阮氏賢;103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104年2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105年11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劉紹緯),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名細內容1份、證人劉紹緯提供之手寫資料影本1張、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7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5年3月11日移署北北所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2頁)可稽。
㈡證人阮氏賢以被告名義向「西螺當歸鴨」現場負責人劉紹緯
應徵工作,證人阮氏賢、劉紹緯均證稱證人阮氏賢有出示被告國民身分證給證人劉紹緯檢視。惟,⑴證人阮氏賢於103年12月29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其於102年11
月間至「西螺當歸鴨」應徵工作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其只是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告訴劉紹緯,在該處工作一年期間其沒有出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劉紹緯也沒有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同前偵查卷第9頁),於104年2月6日偵查時則證稱其於102年11月至「西螺當歸鴨」應徵工作時有出示被告之身分證給劉紹緯檢視,並表示:「(如何拿到武荷英的證件?)她(武荷英)拿給我的。我確定她拿給我的證件是他的身分證…跟武荷英說要找工作,請她借我身分證件。她一開始不願意,但我一直拜託她,她才願意,應徵到工作後,我就把證件還給她…我有跟她明確的說,因為我逾期居留,必須用她的身分證才能找到工作…」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警詢、偵訊供述前後有重大歧異;且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出境至103年3月28日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頁),如前所述,阮氏賢係於102年11月間至「西螺當歸鴨」應徵,倘若證人阮氏賢上述證詞屬實,則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出境前即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給阮氏賢持有,直至103年3月28日入境其才能取回;然被告是阮氏賢同鄉友人之姑姑,阮氏賢於100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才認識被告,此已據證人阮氏賢證述在卷(104年2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頁反面),可知二人僅係同鄉關係,又國民身分證為個人重要的身分證明文件,縱使阮氏賢告知是用於應徵工作,惟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與他人,隨著持有時間變長,被冒名濫用或不法使用之風險即增加,衡情被告鮮少會在自己無法隨時可取回自己國民身分證之情狀下,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給僅是同鄉關係之阮氏賢持有長達近6個月之久。因此證人阮氏賢證稱被告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借其應徵工作,待應徵到工作後再歸還被告之詞是否真實,實令人存疑。
⑵證人劉紹緯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調查時供稱阮氏賢於102
年11月間至「西螺當歸鴨」應徵時有出示「武荷英國民身分證」,其依國民身分證記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1頁反面),於104年2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102年11月間阮氏賢前來「西螺當歸鴨」應徵,沒有帶國民身分證,自稱叫武荷英,已經嫁到臺灣有六年,也領有國民身分證,經其多次催促才拿武荷英之國民身分證到店裡給其檢視,其只是抄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後,就還給阮氏賢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6頁),所述亦是前後不一致;於105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氏賢102年11月間前去「西螺當歸鴨」應徵時自稱武荷英,當時沒提出國民身分證,是經其多次催促後才拿到店裡給其抄寫身分資料,時間約在她到店裡工作1個月內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此亦有證人劉紹緯手寫資料1紙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6頁)。如前所述,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出境至103年3月28日入境,衡情被告鮮少會在自己無法隨時可取回自己國民身分證之情狀下,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給僅是同鄉關係之阮氏賢持有長達近6個月之久,是證人劉紹緯證稱102年11月間阮氏賢前來「西螺當歸鴨」應徵當天有提出「找荷英國民身分證」,或102年11月、12月間工作後1個月內有拿「武荷英國民身分證」到「西螺當歸鴨」給其抄寫資料之詞,顯然均不實在。況且,阮氏賢於102年11月間前去「西螺當歸鴨」應徵工作時,證人劉紹緯知道阮氏賢為外國人,此由證人劉紹緯在新北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詢問其僱用被查獲之阮氏賢、裴氏幸工作有無投保勞、健保時,回答:「我不知僱用外籍勞工還需要幫他們投勞健保」(同前偵查卷第12頁反面)等語至明,證人劉紹緯亦供稱其在10年前僱用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之泰國人工作被查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紀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因此其僱用阮氏賢在「西螺當歸鴨」工作,為避免再次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被查緝處罰,於阮氏賢自稱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並且有拿給其檢視時,依理會影印以為憑證,而不會僅是抄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已。益徵證人劉紹緯證稱阮氏賢有拿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給其檢視之詞,並不實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本件重要證人阮氏賢於警詢及檢察官104年2月6日偵訊筆錄中(同前偵查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明確證稱身分證是被告拿給其,其確定被告拿給其的證件是她的身分證,其有跟她明確的說,因其逾期居留,必須用她的身分證,才能找工作。是本件證人阮氏賢的證詞已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⑵嗣阮氏賢於104年2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執行驅逐出國後,於原審審判中因無法查得阮氏賢國外之正確地址而無法送達,證人因案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審認其證詞可疑,顯有誤會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
⑶再者,本件被告之身分證未曾有報案遺失之紀錄,按身分
證係個人極為重要之文件,若有遺失者個人自當會盡速前往公家機關申報,以維權益,而遍查本件卷宗內並查無被告有此遺失申報之紀錄,足見阮氏賢借用被告身分證使用一詞並非子虛。
⑷再者阮氏賢與被告同住在一起二年多,被告又係其姑姑,
二者間非毫不相關之人,起訴書認被告出借身分證供阮氏賢使用一事,與常情並不相違。
⑸至於證人劉紹緯於105年10月1日審判中證詞亦明確證稱,
阮氏賢在其處工作1年左右。查此時間非短,又在此長達1年之工作期間,被冒用之武荷英對其身分證被阮氏賢使用一事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本件被告確有同意阮氏賢使用其身分證。至證人劉紹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見過被告前去其工作處所,惟此一證詞與案情並不相關。詳言之,本件起訴書並未曾述及被告有陪同阮氏賢前往劉紹偉處一事,縱然陪同前往劉紹偉處之第三人非本件被告(然有可能是第四人),亦無礙於本件被告提供阮氏賢使用其身分證之明知違法事實。是本件判決容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⑴阮氏賢於102年11月間前去「西螺當歸鴨」應徵時及工作
期間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供該店現場負責人檢視之事實,證人阮氏賢、劉紹緯之證詞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出境至103年3月28日入境,證人阮氏賢係於102年11月間前往「西螺當歸鴨」應徵後在該店工作,假若阮氏賢未經被告同意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應徵工作,或應現場負責人劉紹緯要求檢視證件,其拿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給劉紹緯檢視,均無須長期持續持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其使用完畢後即可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放回原先所放位置,被告自未查察覺而未報案失竊,並無不合理之處。
⑵又被告係阮氏賢越南同鄉之姑姑一節,此已據證人阮氏賢
、被告 陳明 在卷(104年2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頁反面,阮氏賢;105年2月5日原審備程序筆錄,原審105年度簡字第222號卷第10頁,武荷英),被告鮮少會在出國長達近6個月無法隨時可取回自己國民身分證之情狀下,將自己國民身分證交給僅是同鄉關係之阮氏賢持有使用,已詳如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阮氏賢同住二年多,被告係阮氏賢之姑姑,二人非毫無相關之人,被告出借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給阮氏賢去應徵工作,與常情並不相違等語,顯誤認被告與阮氏賢之關係,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證人阮氏賢、劉紹緯等人所述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辯稱其未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借與阮氏賢使用,及阮氏賢冒其名義應徵工作等均不知等語,應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