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98號抗告人 潘仕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采辰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審理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指定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9時1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於兩造。抗告人屆期未到場,相對人雖到場然拒絕辯論,原法院乃依首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指定同年5月8日下午1時4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同年4月27日收受該期日通知書,並於同年5月3日再次收受原法院之合意停止及續行言詞辯論通知函,相對人亦於同年5月5日收受原法院之上開函文。惟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場,相對人雖到場,仍拒絕辯論,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並函知兩造,此有各該期日之審理單、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及函件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14頁、15之1頁、29至41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所應留之十日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係第一審程序之原告,本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其指摘原法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未酌留就審期間云云,洵無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再開言詞辯論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