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權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弘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歐客佬咖啡店」前,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油料耗盡無法行駛,其見 傅嵩閔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外送餐飲至該店,即手持寶特瓶空罐要求傅嵩閔騎乘機車載其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油料,經傅嵩閔拒絕後,林弘權即逕自坐上傅嵩閔所騎乘機車之後座,再度要求傅嵩閔載其去加油站購買油料,惟仍經傅嵩閔拒絕,林弘權因而心生不滿,並與傅嵩閔發生口角。詎林弘權竟基於傷害傅嵩閔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傅嵩閔之頭部,致傅嵩閔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而受損(林弘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傅嵩閔因此視線模糊,閃避至該店前道路,林弘權見狀後並未作罷,仍持續揮拳追打傅嵩閔之頭部、臉部及身體等處,致傅嵩閔因而受有頭部、左眼、右前臂挫傷及臉部、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嵩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弘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47、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嵩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1至47、55至58、105至107頁)、證人 吳宛儒 於警方訪查時(見偵卷第69至7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傷部位之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49至53、59、63至
67、91頁),並有證人吳宛儒提供之光碟1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弘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弘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騎乘機車載其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油料而與其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認為本案傷害事件過程中,自己亦受有傷害,致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勇於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