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啓峯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07巷口,見 廖怡貞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廖怡貞置放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其後,莊啓峯離開上開現場後,竟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處,插入廖怡貞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並鍵入前述身分證上所顯示生日以作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即廖怡貞)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2時51分許止,接續3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廖怡貞之存款共計60000元(每次均
2萬元),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壩農會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處,以同上之不正方式,自同日凌晨3時
2分2秒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2分59秒許止,接續2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廖怡貞之存款共計32000元(分別提領2萬元及12000元),得手後即將皮包內現金10000元與提領款項共計92000元皆供己花用完畢,並將上開皮包及其內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均隨手丟棄無蹤。嗣因廖怡貞發覺皮包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啓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怡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另有偵查報告、被害人停車現場路口監視器及家中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同路段712號溪壩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車行資料、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8年7月29日彰霧字第1080120號函附被害人開戶資料影本、資金往來資料各1份、被害人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莊啓峯於行竊得逞後,復持所竊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多次以不
正方式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52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竊盜等方式獲
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廖怡貞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除上揭累犯所示犯行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開皮夾1個與其內之現金10000元,及以不正方式所提領之上開款項92000元,分別係其犯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身分證、信用卡及提款卡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使用或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證件、卡片等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上開之物有何財產價值,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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