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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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林弘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8日下午3時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上訴人於同年2月26日具狀聲請上訴,經本院於同年2月26日收狀,上訴人顯對於未宣判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對本案如欲上訴,應於109年4月8日以後收受判決書後,再行提起,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