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莉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莉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莉鑫(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蕭錦蓮均為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玩家。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8時5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現住處,以遊戲角色「寶寶炸皮蛋」登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與不詳之人使用 陳慶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遊戲角色「C8AN」、告訴人使用之遊戲角色「莉莉安OVO」參與遊戲對戰時共同組隊,因意見不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遊戲聊天室裡,對告訴人使用之遊戲角色「莉莉安OVO」辱罵「臭鮑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多年以來使用並經營之遊戲角色「莉莉安OVO」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詹學智 、楊雅菁之證述、英雄聯盟遊戲畫面擷圖4張、遊戲結束對話紀錄文字、新加坡商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競舞電競字第010802191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圖奇TWITCH遊戲直播網站擷圖、GOOGLE蒐尋「莉莉安OVO」網頁擷圖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辱罵告訴人「臭鮑魚=你跟你媽」、「臭海鮮」,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們玩的遊戲需要帳號密碼才能登入,且同時只有10個人進行,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寶寶炸皮蛋」之暱稱遊玩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並在遊戲聊天室裡辱罵暱稱為「莉莉安OVO」之告訴人「臭鮑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並有英雄聯盟遊戲畫面擷圖4張、遊戲結束對話紀錄文字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公然侮辱罪,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在遊戲聊天室內辱罵告訴人,該遊戲聊天室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茲論述如下: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存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而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參照)。
2.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辱罵告訴人「臭鮑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語是在遊戲中之聊天室,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證述:遊戲當天有伊、伊的1名長期觀眾、其他不認識的3個人(包含被告),伊和該位觀眾組隊,其他隨機的3個人加入,另外一邊也是隨機5人加入,進行兩隊對戰,伊的ID在網路上或實況台搜尋就會有不止10個人看到。伊當天沒有開實況,但是伊的觀眾也是因為伊玩這款遊戲而隨機跟伊配對到,觀眾覺得伊玩得不錯而去搜索伊的ID找到伊,當天能看到起訴書所載罵伊的文字的人總共有10個人,當時在該頻道裡發生,能看到的也是在頻道裡面的10個人。警卷第25、27頁的遊戲聊天室畫面截圖,都是10人頻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核與法院於訊問告訴人時,請告訴人對於警卷內告訴人所提供之彩色遊戲聊天室畫面截圖,指出各個遊戲聊天室畫面是幾個人可以參與。其中被告辱罵「臭鮑魚=你跟你媽」部分,經告訴人指出為同隊伍5人才能參與之遊戲聊天室,有告訴人手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警卷第27頁);而在遊戲結束後成績結算聊天室之截圖,告訴人則指出是10人能參與之聊天室(見本院卷第62頁、警卷第25頁),比對告訴人提供之遊戲結束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知被告辱罵「死海鮮」(公訴意旨誤載為臭海鮮),是在此一包含敵對方玩家共10人能參與之聊天室(見警卷第39頁)等情,均屬相符,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信實可採。是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臭鮑魚=你跟你媽」之遊戲聊天室,應僅有參與該次對戰之同隊伍5名玩家可以見聞,而被告辱罵告訴人「死海鮮」之遊戲聊天室,則係一包含敵對方玩家共10人能參與之聊天室,應堪認定。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網路空間既然是同場遊戲之5人或10人玩家才可以見聞的聊天室,人數固定為5人或10人,參與聊天室之人均可合理期待只有這5人或10人的玩家會看到聊天內容,確屬一個封閉狀態之空間,且聊天室內之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則依上開說明,該等遊戲聊天室尚難認屬「公然」之狀態。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難認該當刑法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起訴的這些文字不只在遊戲內,在「世界頻道」被告也有講,「世界頻道」是所有的在線玩家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然查,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卷內別無證據可以佐證核認是否屬實。而告訴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實難逕認被告有於所有的在線玩家都可以看的「世界頻道」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尚屬有疑,而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