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6、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2列「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第13-15列「(一)於102年12月16日10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 陳家羽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增列:嗣員警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盤查,吳金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稱騎乘之腳踏車是其所竊得之事實。其他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增列: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頁)。其他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8日,足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4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查獲情形,係員警盤查,被告主動供稱竊取犯行,有其筆錄足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應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據本案偵辦員警陳稱,被告此部分無自首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核無自首之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2,300元;竊取之動機為代步之用;被害人陳家羽、 李致慶 均不提出告訴;被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