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613號聲請人 何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