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江本善 被上訴人 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辯稱該本票債權仍存在,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既不明確,上訴人需否負擔票據債務之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予以排除,則本件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自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11月25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18%計算,即每月15,000元,伊於101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嗣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約定延長系爭借款清償期限至103年11月25日,期限屆至後,伊於104年1月26日,委託 敖樹德 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2張,用以換回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未退還系爭本票,反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伊既已交付上開2張支票以為清償,應認兩造間有換票之約定,屬債之更改,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000,
000元本金債權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換票約定,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屬新債清償,非債之更改,且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未獲付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989,8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及於超過1,000,000元自10
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本金989,8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以1,000,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1,000,
000元予上訴人,借貸期間自101年11月26日至102年11月25日,利息以週年利率18%計算,即每月15,000元,每月1日付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有系爭本票、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借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至5頁、第57頁、104年度司票字第390號卷【影印卷,置於卷外】)。
㈡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約定延長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
期間1年,至103年11月25日止(並有註記延長之借據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
㈢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每月簽交15,000元之支
票予被上訴人,合計13次共195,000元,以支付102年12月
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利息,上開支票均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後獲得付款(並有該等支票13張相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至38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
張予敖樹德,由敖樹德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獲付10,200元,於104年6月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並有存摺節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第67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否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之交付而不存在: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在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之情形下,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是否消滅,既需視當事人有無約定而定,如未特別為舊債務立即消滅之約定,應認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仍未消滅,則在債務人就舊債務另交付本票、設定抵押或提供其他擔保之情形,基於該擔保與舊債務間之從屬性,在舊債務消滅前,難認無續予擔保之必要,故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應認新債務履行前,舊債務之擔保契約仍屬存在而未消滅。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
借得款項之際,簽交金額等同借款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本票到期日緊鄰借款期限後2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等間係約定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借款如不依約償還,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催討之意甚明。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兩造另約定延長借貸期間1年,至103年11月25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借款期限延長後,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則兩造間仍持續上開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借款如不依約償還,被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催討之約定,亦甚明確。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104年1月26日,委由敖樹德轉交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張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交付時間緊接上開借款延長期限屆至之後,且該2張支票金額合計與系爭本票相同,上訴人欲以該2張支票之票款,償還系爭借款,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主張除以2張支票償還系爭借款外,並約定直接以該2張支票換回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可換回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委由敖樹德轉交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應立即返還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負有舉證加以證明之責任,如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亦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因該約定而無債權存在。經查:
①依證人敖樹德證稱略以: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
票交付伊時,並沒有說什麼,並沒有說要將系爭本票拿回,是回去見系爭本票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才打電話詢問,不是已交付上開2張支票,伊告知伊僅係跑腿而已,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敖樹德已具結願負刑事偽證罪責,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所證自有一定可信性,況依證人即上訴人助理 張簡秀珠 所證,敖樹德與上訴人係認識甚久之朋友(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證人敖樹德亦無故為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可言,更何況,證人敖樹德所證並無不合理之處,其所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敖樹德所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已與代被上訴人收受支票之證人敖樹德,達成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前,即可取回系爭本票之協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為此要求。
②依證人張簡秀珠另證稱略以:伊於車上等上訴人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支票交敖樹德轉交被上訴人,本來要讓敖樹德上車拿支票,後來上訴人自己下車,在大約距離車子2、30公尺之騎樓,上訴人有沒有確實交付支票伊不曉得,上訴人與敖樹德講蠻久,不知道講什麼,上訴人上車時說他把票給敖樹德,敖樹德應該要把本票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簡秀珠雖證稱上訴人上車時,曾表示「敖樹德應該把本票交還」,且兩造不爭執所指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但依上開所證,亦僅上訴人向證人張簡秀珠表示其內心之看法,尚難逕認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時,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前,即可取回系爭本票之協議,甚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表達此項要求。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當晚,隨後
收到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即電話連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允諾撤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調取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帳單明細,該門號於104年1月26日晚間9時36分48秒,確有與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3分22秒之紀錄(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0000000000號為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陳報狀),然該等通聯紀錄至多可證明兩造於該時曾有聯繫,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通話中允諾撤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即使同意先撤回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多表示同意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前,不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立即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亦無法據以逕認被上訴人因收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同意在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前,得先交還系爭本票。
④除上開所述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交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兩造已達成在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前,可先行交還系爭本票之協議,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則本件屬新債清償,在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前,兩造間就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本票,擔保契約仍未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除已受清償範圍外,自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屬債之更改,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尚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7條、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給付,於抵充本金前,應先抵充利息,而債權經清償而消滅部分,其擔保亦同時消滅。
⒉兩造於101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01年11月
26日至102年11月25日,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約定延長清償期至103年11月25日,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每月均簽交15,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13次共195,000元,以支付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之利息,上開支票均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2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予證人敖樹德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獲償10,200元,於104年6月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㈢、㈣),又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屬新債清償,業如前述,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前,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則上訴人自104年1月
1日起,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提示付款之同年1月29日前,就系爭本票仍存有100萬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獲
償10,200元,依上開說明,10,200元應先抵充1,000,000元借款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逕予抵充本金,因認同金額之本金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989,8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以1,000,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雖有誤解,惟兩造就原審此部分認定並未加以爭執,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對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即本金債權10,2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即不得列入審理範圍,而僅得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加以審理。故被上訴人於104年
1月29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而獲清償10,200元時,就系爭借款債權於989,800元及利息之範圍,仍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持有為系爭借款債權供擔保之系爭本票,於989,
8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以1,000,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其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仍屬存在。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尚且查封上訴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價值超過1,000,000元,不得重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歸還,以便另向票據債務人追討等語,而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之主張,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本院執行處鑑價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雄簡聲第43號卷第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供系爭借款債務作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雖另聲請查封上開土地,但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土地目前尚未變價取償,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獲得完全清償,則被上訴人仍有持有系爭本票以保障債權之必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自無可採。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既由上訴人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在系爭借款債務未受清償前,被上訴人亦有持該支票向相關票據債務人追討之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該支票歸還,於系爭借款債務完全清償前,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敖樹德到庭,以期證明其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予敖樹德時,曾表示要敖樹德幫其將系爭本票換回(見本院卷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敖樹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就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項已為相關證述(見原審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1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然本件經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清償後,系爭本票僅於超過989,8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以1,000,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範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超過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號│種類│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號│├──┼───┼───────┼─────┼──────┼─────┼────┤│1│本票│1,000,000元│101.11.2│102.11.27│江本善│520204│├──┼───┼───────┼─────┼──────┼─────┼────┤│2│支票│989,800元│104.6.1│無該欄位│ 徐宏達 即尚│0000000│││││││豪汽車玻璃││││││││行││├──┼───┼───────┼─────┼──────┼─────┼────┤│3│支票│10,200元│不詳│無該欄位│江本善│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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