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大誠係成年人,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當時就讀國民中學三年級,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當時年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為下列行為:
㈠渠等於103年4月26日初次見面,李大誠於當日接送A女下
班後,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先後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3年
4月27日凌晨0時許、同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9日晚間某時及同年5月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㈡復於104年4月30日與A女外出時,A女未考領駕駛執照而
仍駕駛李大誠之兄 李大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大誠,因未戴安全帽而遭攔查,為警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罰單,李大誠因與A女聯繫罰單繳款事宜之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在其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主頁及動態消息此可供特定多數好友得以點閱瀏覽之網頁,刊登A女之姓名(姓氏誤植)、綽號、照片,並發表「操你媽的」、「只會靠北」、「幹臭嘴」、「在靠北三小」、「沒路用」等損害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嗣因A女之學校老師石OO於103年5月12日經A女告知,獲悉前情,並通知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到校轉達,員警於同年月15日據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身分資料保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B男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2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與A女結識及帶回住處之過程,並因罰單問題而於其通訊軟體Line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未滿16歲,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至伊家中過夜時,伊都在客廳睡覺,伊雖然有張貼上開內容,但伊30分鐘後就馬上刪文,且是因為找不到A女很氣憤始張貼上開內容,僅係要找出A女及發洩情緒云云。
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部分
(一)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節,業據證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詢問其年齡,其告知年近16歲,並就讀○○國中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6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她跟我說她16歲,當時我也沒想她是高中生,我也沒有想到學校,大致上就是有印象在通訊軟體這樣有帶過去有一點印象,因為我之前有妨害性自主的案件,我有發生過,她有跟我提過,所以我那段時間有特別注意這樣」云云,則被告前因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因而自承對於年齡有特別注意,則A女證稱被告曾詢問其年齡,其已如實告知一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不知A女學校,然其於Line動態消息上張貼A女及罰單之照片,已指明「就是她叫 拉拉 …目前就讀○○國中,出了事不敢擔嗎?說話很大聲有用嗎?」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及彌封袋),及被告自承為罰單問題,曾致電○○國中尋找A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早已知悉A女係就讀該國中,其前辯稱不知A女學校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我國學制慣例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九月起為入學年齡,是依上開學制推算,一般國中生之實際年齡應未滿十六歲,是被告明知A女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4次性交行為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103年
4月24、25日左右被告在伊的line上留言跟伊認識,103年4月26日約23時被告開車接伊下班,本來以為被告會帶伊回家,結果被告跟伊說要幫伊按摩腳,把伊帶回家,洗完澡後被告就說幫伊擦乳液,他的手一直摸向伊的身體和私密部位周圍,然後就脫掉伊衣褲,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部性交大約4至5分鐘後射精。然後伊等經過擦拭處理,就聊天跟看電視,後來伊在那裡過夜。當時被告家裡有他父母親,但都在睡覺。…伊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4至
5次。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發生的隔天早上(27日)要上班前。第二次是因為伊覺得已經跟被告交往了,所以沒有拒絕、也沒反抗,算是合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第三次是在29日,也是在被告家,第四次伊忘記何時,地點也是在他家,第五次也是最後一次是在5月3日上午,當時伊覺得累、不想跟他發生性交,但他就一直用手摸伊胸部、下體,還一直用手握著他的生殖器敲打伊身體讓伊覺得很不舒服,在伊不舒服的狀況下他還是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部,約3-4分射精在伊體內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次與李大誠發生性行為之時間?】103年4月26日晚上11點他來接我下班,後來回到他家,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凌晨0時到1時之間。【問:103年4月27日上午,何時與李大誠發生性行為?】上午10點多。【問:103年4月29日,何時與李大誠發生性行為?】我記得是晚上,晚上幾點我不清楚。【問:103年5月3日上午,何時與李大誠發生性行為?】應該也是上午10點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除日期部分A女證稱已不復記憶外,就歷次性行為之過程均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2頁),則互核A女先後證述情節,A女均明確證述與被告第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即為渠等第一次見面當晚,以及後續與被告在其房間共發生
3次之性行為,除於警詢中所稱之第4次因未能正確陳述時間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外,前後總計4次性行為之情節,若非A女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是以,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均能吻合而無扞格之處,A女之證詞,應屬可採。⒉再觀A女就讀校之輔導晤談紀錄表,於102年至103年間
,103年5月12日載明:「…2.個案說她在4/24(?)認識X【按:原記載均以『A』為被告之代號,為避免與本判決前後稱謂混淆於此均以『X』替換之,下同】網友,4/26第一次見面,就與X回家並夜宿他家(因為當天與父親吵架),在深夜12點左右被X性侵得逞(個案當時有拒絕)。3.在4/26-5/3(談分手)期間,有4天晚上住在A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願)。4.5/1當天,X去接個案回家時,X要求個案騎車,導致個案被警察開單無照駕駛,被罰6000元。當時X還願意付這筆費用。5.5/3談分手時,X反目,要求個案付6000元罰款。當時個案為要趕快分手,就答應,並將罰單拿回,但後來X擔心個案若把罰單撕毀不繳錢,則自己會再被罰款或車被查扣。X於是又把罰單取回,由於個案手頭沒錢,於是與X約定25日領錢後將6000元給他。6.但X男又於5/12改口,說要個案在5/13給他錢,否則就要到她工作的飲料攤鬧。讓個案很擔心,急著想籌錢,並向Co借錢。…6/10…3.個案說她因'此事'整個人都變了,變得不再相信網路上的朋友…4.個案於過程中多次流淚,甚至放聲哭泣,顯得相當無助而疲憊…」等情(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4頁),而證人即輔導老師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A女來找伊時,剛開始她的情緒是平靜的,但是慢慢進入狀況,伊記得應該是有激動。前開晤談紀錄所載之「Co」就是伊,6/10所記載之'此事'應該是她5月份告訴伊的這件事,伊是在5月下旬知道這件事情,學生約6月10日左右畢業,在這件事情,孩子自己有告訴同學,或是不知道透過什麼過程,學校也有其他同學知道,伊覺得她的情緒就很複雜,如果在網路上認識這位朋友所發生的事情讓她很痛苦,但是也包括她在學校的人際關係適應,她很想參加畢業典禮,她看到同學的眼光她卻很痛苦,所以伊覺得有許多事情讓她很難面對,包括跟家長之間,伊在當中沒有問她這麼難過是為什麼,她的情緒已經崩潰到就是陪著她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知A女雖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他人反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件,然其事後向證人石OO陳述此事件時,除敘述完整且均與前述相合外,亦有激動、痛苦與流淚等情緒上之反應,而A女之所以於103年5月12日向證人石OO告知前情,係因被告要求A女於5月13日需給付罰單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急迫之下欲向證人石OO借款而陳述此事件,進而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益徵 A女所言非虛。而以
A女於案發時為國中三年級生,正值青春時期,一般若遭他人性侵或與人發生性行為,多感不光彩而難以對外啟齒,且恐遭同儕間異樣之對待,或遭親人責罵,若非確有此事,實無隨意向他人編撰講述自己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可能,況依證人石OO所述,A女因此事情緒受影響而未能參加畢業典禮,益徵A女所述確屬實情。
⒊本件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結果
認為:A女自陳創傷事件發生當時,出現明顯憂鬱、焦慮情緒,並伴隨明顯的侵入性症狀(侵入性畫面/回憶、恐嚇相關惡夢、接觸相似暗示產生強烈心理苦惱)、逃避行為(盡量不去想、不敢上學或出門)、認知上的負向改變(自責、負向自我信念)和警醒性的顯著改變(易怒、過度警覺、過度驚嚇反應、睡眠困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事件至今,上述症狀已逐漸改善,日常生活趨於正常,但針對事件相關話題仍有明顯逃避症狀,目前仍有部分情緒及行為困擾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3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亦堪認A女陳述其與被告發生前揭性行為一節,係出於親身之經歷,而非憑空虛構。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陳OO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A女至其家中過夜時,被告晚上係睡在客廳云云,惟證人於檢察官交互詰問過程中,提示A女照片供其觀覽時,其證稱:「沒有什麼印象,只見過一、二次」、「【問:她到你們家過夜幾次?是否記得?】(搖頭)應該是兩次,她來我們家時間好像很少,所以我對她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4頁、第145頁),是其既已證稱對A女並無印象,則在此之前有關本案A女之證述,包含:「【問:他之前有帶一個女生回到你家?】有,他有帶一位女生回家。【問:你的認知她大約幾歲?】差不多看起來有20歲左右,我還問過她你成年了沒有,她跟我說他成年了,我有問過她。【問:被告曾經帶過幾個女生回家?】他朋友有時候會來來往往的,都是朋友。【問:103年4月底的時候,你有無見過他帶一個小女生回家?】也不算小,個子圓圓的,長的好像,我就感覺她成熟,後來也蠻成熟的樣子,看起來不像是小女生,後來我問她你成年了嗎,她跟我說我說成年了,我問她這句話之後她就走進去房間裡面去了,我在客廳問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3頁及反面),是否係基於其記憶而回答,抑或事前已知悉為本案作證所為之陳述,已有疑問。況依其所陳,被告尚有邀請其他女性友人至其家中,則證人陳OO在對A女印象不深之狀況下,係如何區別A女與被告其他女性友人,實屬有疑。再者,證人陳OO業明確證稱對於A女至其家中時,被告與A女之所有言詞與行蹤無從全然知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8頁及反面),則證人陳OO既非片刻不離被告與A女,關於被告是否在期間於家中客廳睡覺此一待證事實果若為真,亦無礙本院前揭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事實之認定。是證人陳OO所證,顯有維護、偏袒被告之情,其前揭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A女於警詢時,就其前開第一次經被告為性交行為部分之事實,雖另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跟你發生性行為,伊有說不要。也有用手推他,但他力氣很大還是把伊推上床上去,伊沒有呼救等語(見警卷第9頁),似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有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嫌一節,然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亦證稱:「【問:當時李大誠是否以強暴、脅迫,或言詞恐嚇令妳心生畏懼?是否以金錢或對價利益?】都沒有。只是我當時會害怕。」「李大誠是都沒有恐嚇。只是一直說:沒關係、跟我在一起之類的話。」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該次與李大誠發生性行為,李大誠有無打妳、罵妳或恐嚇妳?】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妳剛說被告那天要跟妳發生性關係,妳不同意,為何不出來跟被告的父母親講或是離開?】因為那時候在陌生的地方。【問:為何不出來跟被告的父母親講,或是妳直接說妳要回家?】因為他那時候有一直哄我,說他會保護我、養我之類的。【問:既然第一次不願意,為何後來第二次又會發生性關係?】那時候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有點不太確定我們是什麼時候確認關係,隔天早上是因為已經是男女朋友。【問:既然第一天晚上妳不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為何那天晚上又會變成男女朋友?】可能是當時他哄我的詞,我相信。」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A女時而證稱曾以言詞表達拒絕,時又表示過程中被告一直以言詞安撫表示會保護、照顧伊等語,而旋亦明確證稱當下並未有何求助作為,嗣後復果與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是其當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願傾向為何,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其當下之意願,容尚有未明。而A女於驗傷時,除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其餘外觀無明顯傷痕一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8頁),亦無從資為補強A女此部分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之依據,是除A女上開證述外,依既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A女前揭第一次性行為係強制性交,附此敘明。
三、公然侮辱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Line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A女照片及上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6頁),復有被告Line動態消息頁面擷圖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編號3之照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而上開A女之照片與文字內容,係發佈在被告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頁面,凡在該通訊軟體中係被告之「好友」之人,均得任意瀏覽被告之網頁留言,已處於供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況被告之上開留言有多達30名好友按讚,有前開照片在卷可考,足認已有多數人觀覽上開內容,則被告之舉已合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無訛。又姑不論被告是否於發表前揭內容後30分鐘即刪除,縱其所述為真,有多數人見聞前揭內容,已認定如前,自無礙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僅係一時氣憤為找出A女,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被告以「操你媽的」、「只會靠北」、「幹臭嘴」、「在靠北三小」、「沒路用」等不雅之文字辱罵A女,顯然已足以貶損告A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而影響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朋友嚇到說為什麼我會被別人說成這樣。」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2頁),確實已使A女之人格地位受到貶損,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於審理中另辯稱有關與A女結識並相處之細節,及有關罰單糾紛之處理過程等,均與前揭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爰不逐一指駁。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為成年人,而A女則係00年
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而前開犯罪事實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部分,其所犯罪名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核犯罪事實欄㈡之公然侮辱犯行時,A女。是核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4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與公然侮辱罪共
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被告前揭4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部分,因其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年齡為43歲,前於94年間,因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原在該年齡男女之人格成長、身心發育均未臻周全,尚欠缺健全之自主性行為判斷能力,故定此處罰規定課予周遭之人除消極尊重其意願等保障人民意思自由之基本義務外,尚應積極自我約制以確實保護年少身心尚未發育健全者之義務,並尊重家有少年、少女父母之家庭教養功能,則被告違犯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後,竟未能深思反省,仍藉由網路方式,以年長近30歲之差距,結識未滿16歲涉世未深之少女,且於認識數日而初次見面後,即帶回自己住處性交以滿足性慾,全未考慮、尊重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完成而對之犯罪,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而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情緒激動陳稱:「事發後我女兒告訴我他姓李,叫什麼不知道,『33歲』(實已43歲),…你瞭解小孩受傷整個家庭被傷害的感覺嗎?我單親要父兼母職,你今天這樣傷害我們的家庭,你值得嗎?」等語(見本侵訴字卷第154頁反面),顯見其與A女結識時,尚且謊報實際年齡,其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及整個家庭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而A女雖證稱係在渠等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始決意交往,其與被告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否認2人有交往關係(見偵卷第27頁及第2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則依渠等相識之經過僅於網路聊天未滿3日,及彼此對於雙方關係認知上究竟是否交往仍有差異,均足認渠等非一般兩情相愛有深厚感情基礎之情侶關係;另審酌被告僅因罰單問題,即率然於網路上以前揭不雅文字,妨害A女之名譽;及犯後並無任何道歉,或賠償A女或其家屬之舉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上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之犯行,合併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賴寶合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