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陳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 許亦蘭
許麗雲 許五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六一八)及其上同段四五五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許麗雲結婚嗣後離婚,許麗雲手足共有4人,長幼依序為訴外人 許麗美 、被告許五福、許麗雲(原名 許麗罔 )及許亦蘭。於民國89年間,原告欲購置桃園市○○路○○○號12樓之2之公寓(即系爭桃園市○○○段○○○○○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618,下合系爭房地),故與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惟因自身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貸得所需款項,故商請被告許麗雲之姐許麗美為出名人,原告將房屋、土地暫借許麗美之名為登記並以其名義申請貸款,雙方為借名、出名之關係,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費用仍由原告支付、標的物也由建設公司交予原告。此外,為彰顯許麗美僅係出名人,原告 陳勝原 掌有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各乙紙,惟許麗美因車禍死亡後,為 俾利 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即將該2紙權狀正本交付予代書,不料,被告許五福於繼承登記辦理完成後,竟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地有辦理有預告登記,設定將來將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針對系爭房地購屋款,當初係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申請貸款,許麗美因而將自身存摺交付原告,由原告轉入款項以為清償。且自交屋後,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使用,地價稅、房屋稅乃至所屬百順森活社區管理費皆係由原告繳納。原告與許麗美間,就系爭房地核屬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而出名人許麗美於日前死亡,類推適用民法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因許麗美之死亡而終止。許麗美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等人,並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等節。原告爰依據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8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桃園市○○○段○○○○○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亦蘭與許麗雲到庭陳述:系爭房地係陳勝向許麗美借名購買的,系爭房地是陳勝的,錢也是他在繳,他也沒有欠銀行的錢,這本來就是要還給人家,且系爭房地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陳勝在住,沒有道理不還給原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均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二)被告許五福到庭陳述:房子我是保證人,媽媽在的時候叫我做的,現在貸款還沒有繳還,非如原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許麗雲前為夫妻,於民國87年5月26日離婚。
2、原告於89年9月13日與訴外人寶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厚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和公司)簽定如本院卷第10至14頁所示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向寶順公司、厚和公司,購買坐落系爭房地。
3、原告、許麗美與寶順公司於89年10月3日簽定如本院卷第15頁名義變更補充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登記在許麗美名下。
4、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23日登記許麗美名下。
5、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24日經原告申請預告登記,內容如本院卷第20至27頁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所示。
6、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31日交屋,由原告點交。
7、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8日以公同共有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為繼承。
8、系爭房地貸款係自許麗美所有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此帳戶之存摺由原告持有。
9、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許麗美死亡後,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交付予代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見 詹森林 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1998年初版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89年9月13日與訴外人寶順公司與厚和公司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以23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89年10月3日再與寶順公司、訴外人許麗美簽訂名義變更補充契約書,變更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買主名義為許麗美。而系爭房地過戶費用2萬7178元(已扣除預付款4萬元)係由原告給付,並於89年10月31日由寶順公司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許麗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此帳戶之存摺由原告持有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名義變更補充契約書、結帳單、交屋證明書及許麗美存摺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8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至6點),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雖由許麗美向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繳付,惟銀行撥付款項後,上述帳號於89年11月至102年
7月間,每月均有相當於應付貸款利息之現金存入,而自
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前揭相當於應付貸款利息之現金,則改以轉帳方式存入,並註明「轉帳陳勝」等字句。是以,原告主張因其信用不佳,故向許麗美借名購置系爭房地,並由許麗美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等節,屬民間貸款購屋常見之情形,尚不得僅因許麗美辦理房屋貸款並以其存摺內款項按月繳付貸款利息之事實,即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四)被告許亦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房子土地是原告向我大姊許麗美借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是原告所有,也是原告居住,錢也是原告繳納,亦無積欠銀行款項,系爭房地所有款項均由原告繳納,本應還給原告,良心才會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
(五)被告許麗雲於審理時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該房子土地確實是原告向我大姊許麗美借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未積欠銀行款項,且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一人居住,歸費、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因此,系爭房地原本就要還給原告,良心才會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背面)。
(六)由被告許亦蘭、許麗雲之前揭陳述,及被告許五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系爭房地是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知原告瞭解銀行貸款之條件限制後,因認自身信用不佳,商請許麗美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因其與許麗美間僅為借名契約關係,故系爭房地貸款繳付,仍由原告將應付款項轉入許麗美之存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節,堪予認定。雖共同被告中一人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他造不生效力,但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作為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用。職此,系爭房地之過戶費用及房屋貸款,既均係由原告負擔,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所執有,而該房地每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是由原告自行繳納,並居住迄今,則原告主張與許麗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許麗美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訴外人許麗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足認定。
(七)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許麗美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許麗美死亡而消滅,被告等為許麗美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則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正當。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許麗美名下為可採。被告許五福抗辯系爭房地貸款尚未繳還,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與本案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