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腰輔佐人方靜妙選任辯護人朱萱諭律師
吳剛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翁腰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1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靠右側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號旁,原應注意路面寬6公尺以內之狹路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寬度僅4.4公尺之狹窄巷道內停車, 蘇紫雲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 王定宏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10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園巷由北往南行駛,經明園巷1號旁之際,因翁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蘇紫雲為閃避翁腰之車輛而未能靠右行駛,遂向左偏行,沿該巷左側行駛;適有王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明園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雙方駛至翁腰停放之車輛旁,突見對方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對撞,致王定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鈍傷、左膝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定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王定宏於103年8月5日對被告翁腰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說明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
(二)被告抗辯:告訴人於事故發生(102年2月10日)後逾六個月,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應不合法置辯。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騎車與蘇紫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撞,告訴人陳稱:初時僅知肇事駕駛人蘇紫雲,不知翁腰等語,尚合情理。而告訴人係因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之後,始知悉VM-0767號自用小客車亦涉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50頁),告訴人於103年8月5日就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提出告訴,其「刑事追加被告狀」記載:係依據鑑定報告始知VM-0767號車主為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體傷之肇事次因等語(見偵三卷第1頁),再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做成之日期係103年2月6日,發文日期係103年2月11日,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15頁),本案查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在上開時點之前已知悉VM-0767號車主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其係遲至103年2月11日之後始知悉,則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尚未逾得為告訴之法定期間,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1.證人王定宏、蘇紫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義大醫院及大同醫院函詢資料只是單純函詢,並未經過鑑定,不可僅依大同醫院的回函認定告訴人5月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在2月造成的。」云云(見院二卷第130頁),查本案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大同醫院105年2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覆表各1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等醫院出具之函文乃醫護人員本於其醫療專業訓練,就醫治傷者時觀察所得而為記載,其信憑性均已獲得相當之擔保,故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告訴人之大同醫院、義大醫院病歷各1份(見院二卷第62-72、77-100頁),對被告而言,係醫師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醫師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二卷第13-15、27-29頁)係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覆會就本件肇事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625號、102年度台上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事發現場照片15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腰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惟矢口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子是停在其住處旁巷道,該處沒有繪紅線,伊停在那邊三十多年了,都沒有沒有收到任何該處不能停車的通知或警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告訴人喝酒騎車,導致無法注意當時情況,遇到蘇紫雲行車經過狹路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與減速慢行,所以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沒有肇事原因是有疏漏。而大同醫院回函資料並非鑑定報告,僅為初步醫檢,告訴人於102年5月份在大同醫院診斷出的十字韌帶斷裂,非因本件102年2月行車事故所致,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但告訴人飲酒後騎車,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已經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0日下午1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靠右側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號旁,明園巷之寬度僅4.4公尺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三卷第9-10、14-16頁、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141-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8至10、22至24頁)。又蘇紫雲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園巷由北往南行駛,經明園巷1號旁之際,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蘇紫雲之車輛因而未能靠右行駛;斯時告訴人王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明園巷由南往北行駛,雙方駛至VM-0767號自用小客車旁發生對撞,告訴人王定宏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定宏、蘇紫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16、19-20頁,偵二卷18至21、24頁、院二卷第49-53、130-13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二卷第141-144頁),自堪先予以認定。
(二)告訴人王定宏因本件車禍於102年2月10日17時25分,送義大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1.頭部外傷合併左眼鈍傷。
2.左腳髕骨疑似骨折。」,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偵二卷24頁),告訴人王定宏因左腳持續疼痛,再於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30日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查,經該院診斷為「左膝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軟骨破裂」,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宏證述明確,並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固質疑告訴人於102年5月在大同醫院診斷之傷勢非本案行車事故所致,惟查: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告訴人王定宏之傷勢,覆稱:「1.病人王定宏於102年2月10日17時25分因頭部外傷及左腳外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經左膝X光檢查發現有疑似線性骨折之線條,同日照會骨科醫師並診斷為『左腳髕骨疑似骨折』,經施行副木固定治療並開給藥物後,翌日病況穩定出院。該病人出院後,於102年2月1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經本院骨科醫師再次檢視其102年2月10日於本院急診就醫時所拍攝之左膝部X光檢查影像後,再度診斷為『左腳髕骨疑似骨折』。該病人嗣後於102年5月6日第三度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時,曾再次接受左膝X光檢查,此次檢查同樣發現其左髕骨有疑似線性骨折之線條,故再次診斷為『左腳髕骨疑似骨折』。綜上,本院於病人王定宏於上開日期至本院就醫時,診斷其有『左腳髕骨疑似骨折』之情,係依該病人於102年2月10日及同年5月6日之左膝部X光醫學影像檢查結果,以及醫療學理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2.依目前之醫療科技,需以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作為診斷軟組織(如十字韌帶及半月軟骨)有無受傷或斷裂之重要參考。因病人王定宏於102年2月10日17時25分、102年2月19日及102年5月6日至本院就醫時,僅接受左膝關節X光檢查,未接受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爰此該病人於上開時間至本院就醫時,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有無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有無斷裂?半月軟骨有無破裂?本院無法斷定。3.該病人最近一次(102年5月6日)因上開左腳傷勢至本院骨科回診時,傷勢復原情形穩定。4.依醫療常規而言,如需診斷軟組織有無受傷,需待骨骼傷勢癒合及急性症狀(即腫脹、疼痛)穩定後,再由醫師施行理學檢查,以判定是否需安排核磁共振攝影檢查。該病人於102年2月10日17時2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本院當日先以X光檢查其左腳骨骼傷勢後,認有左腳髕骨骨折之情,進而採行副木固定治療並開立藥物,以治療其骨折傷勢。又,該病人嗣後於102年2月19日及102年5月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時,主訴有左膝疼痛、腫脹及活動範圍受限之情形,惟其當時左腳髕骨骨折尚未癒合,故本院未於上開骨科門診為其施行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以診斷其左膝關節軟組織(十字韌帶、半月軟骨)之傷勢。」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05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病歷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75-100頁),足認告訴人未於義大醫院於施行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係因當時左腳髕骨骨折尚未癒合,嗣告訴人至大同醫院就診,進行MRI檢查確診為「左膝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大同醫院回覆說明:「1.此傷害可能為102年2月10日傷害引起。2.因韌帶傷害需進行韌帶張力測試檢查方能得知而後進行MRI檢查確診,當患者有骨折傷害時,醫師一般不會馬上進行測試,尤其是急診時更不會檢查,因此常於門診時發現診斷出。」等語。此有大同醫院105年2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覆表各1紙可考(見院二卷第60-61頁),參以證人蘇紫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定宏有飛到我的引擎蓋上,還把雨刷弄起來,我的引擎蓋還有凹進去,他才因此摔到旁邊去。王定宏頭部有擦傷,膝蓋我不確定是否有受傷等語(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車禍後告訴人腳有疼痛的樣子,他有扶著他的腳、膝蓋的地方。」等語(院二卷第132反面、133反面頁),足認當時撞擊有一定力道,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因告訴人在義大義院就診時因左腳髕骨骨折尚未癒合,未施行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以診斷其左膝關節軟組織(十字韌帶、半月軟骨)之傷勢,即否定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被告否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自不足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可知遵守交通法令為刑法上注意義務之一部。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由上開法條所列禁停車輛之地點,大多為易生視覺死角之地、道路分歧點、或車速較不易控制之陡坡等處,可見其立法目的,應係因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段等處停車,除恐阻擋其他車輛往來之外,亦有增加車禍事故發生風險之虞,故禁止之。而本件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所製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可佐(院二卷26頁),其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可預見若在狹路停車,將增加他人行車事故發生之風險,竟仍未盡其注意義務,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狹路內,其所為已對刑法所保障之他人身體法益,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一危險,亦在蘇紫雲駕車行經明園巷1號旁之際,因前方有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妨礙通行,而需靠明園巷左側前進時,與對向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對撞之具體歷程中實現,是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客觀之可歸責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已提昇用路人駕駛車輛往來該處之危險,堪認甚明。是被告上開違規停車的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本屬上開交通規則規定狹路不得停車所欲保護之目的範圍,又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並非客觀經驗上不存在、或屬難以發生之反常情形,而具有常態性關聯,係客觀上確實足以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因素,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蘇紫雲駕駛4129-UM自小客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VM-0767號車:於狹路停車,為肇事次因。王定宏駕駛877-HGV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15、27-29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行為所致,若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不存在,則蘇紫雲與告訴人車輛對撞之結果即不致發生。故依照上述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見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前揭辯解,要難予以採認。
(五)至告訴人於車禍後,雖經警方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17(MG/L),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可查(見警卷第12頁),惟該數值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0.25毫克之管制標準,是其縱曾於事故前有飲酒,惟其數值甚低,按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並衡之上開管制標準所定之數值,自難以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或已影響行車之判斷,更無從據此推認此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乃前揭酒測測定數值,即不影響本案實體之認定,即無礙被告成立罪刑與否之判斷。
(六)被告固另爭執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慢行之情況,而與有過失,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超速行駛情事,又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違規於狹路停車,蘇紫雲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未能靠右行駛,遂向左偏行,沿該巷左側行駛至告訴人之對向車道而致碰撞,蘇紫雲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在被告所違停之車輛旁,告訴人自難以預見蘇紫雲會貿然駛入其車道,進而與之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尚無從論謂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之此部分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七)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援引上揭辯詞而請求將本件送成功大學作交通事故鑑定,擬證明被告、告訴之過失及過失比例,及送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肇致等語,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在狹路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地點大社區明園巷為一寬4.4公尺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可稽,另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路面寬在6公尺以內者為狹路,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7月21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前揭函示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14-15頁、院二卷第23-24頁),是本件被告停車地點顯係禁止停車之路段,被告竟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其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訴外人蘇紫雲駕駛自小客車,疏未靠右行駛,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上述過失責任仍難免除。
三、爰審酌被告因在狹路停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王定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情形,另考量訴外人蘇紫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蘇紫雲所駕之自小客車未靠右行駛,復與告訴人之機車對撞,相較之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蘇紫雲為輕,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達成和解之態度,然未能成立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考量,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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