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鄭怡芬 代理人 陳春美 相對人 池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影本一紙、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正本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3號(含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