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啓源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661公克,檢驗後淨重0.65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又上開白色結晶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或沾附之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或所沾附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3月1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6頁、毒偵卷第42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被告未生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擔任照服員,收入尚可,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上開量刑。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次,被告前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係否認犯行,與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其量刑基礎自有差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於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啓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 陸伍 壹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啓源於翌(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等物,復取得其同意後,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另於同日經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時,在其貼身衣物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
0.661公克,檢驗後淨重0.651公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3月11日枋警偵字第10830428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39、65頁;毒偵卷第32、34至36、40、41頁),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結晶1包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嫌疑人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篩檢結果判讀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8頁;警卷第
52、5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其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被告於潮州分局警詢時所為指證之情節,係其曾於108年4月間向陪同友人向他人購買毒品,此有潮州分局109年1月30日潮警偵字第10930023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其所為供述顯非其本案於108年2月間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要難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公司仔」之人購得,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可得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警追查,是本案並未依其供述查獲綽號「公司仔」之人,亦有枋寮分局
108年9月3日枋警偵字第10831485200號函暨所附歸崇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
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擔任照服員,收入尚可,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661公
克,檢驗後淨重0.65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又上開白色結晶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篩檢結果判讀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或沾附之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或所沾附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