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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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36號聲請人 饒卿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呂玉美 關係人 饒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呂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饒卿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饒卿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呂玉美之子,呂玉美因慢性呼吸衰竭併侵入呼吸器依賴、腦血管疾病術後、慢性心臟衰竭,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據,而鑑定結果略以,呂玉美於25年前接受腦部手術,術後仍可說話和行走,約4、5年前開始出現進食和行走困難,需仰賴他人全時照護並以輪椅代步,且出現失智症狀,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症,近3、4年來需使用鼻胃管進食,去年症狀惡化,此後長期臥床並仰賴呼吸器,鑑定當日意識不清、無任何有意義言語表達,雙眼緊閉且無任何動作,對叫喚無反應,不可遵循簡單指令,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完全喪失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依醫理推估,往後恢復可能性低,有耕莘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呂玉美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斟酌呂玉美離婚,育有二子一女,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呂玉美之長子、次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其餘手足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呂玉美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三、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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