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已歸還所侵占之物品、無犯罪前案記錄之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歸還所侵占之物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 詹宜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侵占之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8號被告蔡宜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雯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千荷田火鍋店內拾獲詹宜育所不慎遺失之手提袋1個(內含手環1只,市價《新台幣》2,5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嗣詹宜育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宜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宜育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