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惠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惠芳與 吳永貞 原為同事關係。潘惠芳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羅德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之包裝區內工作時,因細故與吳永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吳永貞衣領並將其推撞急速冷凍庫(下稱凍結室)之鐵門,吳永貞因而跌坐在地,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3X3公分及右側膝蓋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5X5公分等傷害。嗣經吳永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潘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惠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永貞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與吳永貞發生口角,案發地點空間狹窄,我並沒有在狹窄的空間去推擠吳永貞倒地,我知道吳永貞有坐在地上,但我不清楚她故意坐在地上還是自摔,吳永貞所稱受有傷勢並非我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等於108年5月13日11時許
,在羅德公司包裝區工作時發生口角,嗣後告訴人跌坐在凍結室鐵門前,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20時14分許至國仁醫院急診驗傷後,診斷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國仁109年5月19日國仁醫字第10900085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他字卷第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原因、經過,迭
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羅德公司的同事,我知道被告叫「惠芳」,是女的,但是怎麼寫不確定,我在羅德公司上班約半個月左右,案發前與被告沒有衝突,在108年5月13日上班時,被告說我工作時把粉噴到她的眼睛,所以一直罵我,但是我沒有回應被告,被告就抓我衣領去撞到凍結室的鐵門,後來就有人來阻止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13日11時許,我在羅德公司的包裝區工作時,被告說我有噴到她的眼睛,就一直罵我並叫我離開,但我沒有離開,被告就動手抓住我的胸前衣領往凍結室的鐵門撞,撞擊後我跌坐在地上,包裝區的組長看到後就勸架後,被告當時已經情緒失控,邊用手指著邊罵我,但我聽不清楚她說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說我包裝時的粉噴到她眼睛,我沒有理會她,被告就跟組長說我可能不太高興,並拿盤子敲一下,我也拿肉品大力砸在鐵盤上,結果被告回頭看到後,就衝過來抓我的衣領去撞凍結室的鐵門,我就跌在地上,並說是我先挑釁的,後來被告就被我們包裝的組長推到門外去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都在包裝區工作,在包裝的過程被告唸我幾句,我沒有理會被告,被告可能是認為我態度不好,以為我不高興,就持續一直唸,最後被告可能是受不了,就抓我的衣領推撞凍結室的鐵門,我撞到後就摔倒在地,我就自己起來,後來被告就被趕出去門外,被隔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互核告訴人前揭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對其心生不滿之原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在包裝過程影響其眼睛及對於被告所說的話充耳不聞)、遭被告傷害之經過(被告抓起告訴人衣領後將告訴人推撞凍結室的鐵門,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及結束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遭隔離)等情節,均屬一致,難認有何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
㈡另證人即羅德公司之老闆娘 陳美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衝突過程我不知道,我在現場巡視有聽到吵鬧聲,我走進被告與告訴人的工作場所把告訴人叫出來,她們吵鬧聲影響到別的工作人員,我們工作時要戴口罩穿工作服,所以我看不到告訴人的傷勢,後來中途休息時間,剛好告訴人去完洗手間回休息區,我剛好看到,我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及要不要擦藥,告訴人就舉雙手讓我看,我看到告訴人手肘有輕微瘀傷,我問告訴人要不要擦藥,告訴人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而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20時14分,前往國仁醫院驗傷,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3X3公分及右側膝蓋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5X5公分之傷害。參以被告既不爭執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同處於羅德公司之包裝室內,而告訴人確於案發前與被告有發生不愉快;且案發後,證人陳美珍證稱:已聽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吵鬧聲,且其等吵鬧聲已影響到別的工作人員,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激烈,而告訴人嗣後前往國仁醫院驗傷,經診斷告訴人之受傷情形,除與證人陳美珍證稱其所見告訴人之傷勢位置無異外,亦與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攻擊之情形,所可能受傷身體部位相符;再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3頁),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僅係羅德公司之員工,案發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第35頁),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且事發至今,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02頁),亦未曾提出相關賠償之請求,可徵告訴人應無謀財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基上,堪認告訴人前揭關於遭被告傷害之原因、經過所為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另證人即案發時同在包裝區工作之組長 高雅銘 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時,我沒親眼看到她們衝突過程,但我有聽到撞擊聲,回頭看發現吳永貞倒在凍結室的鐵門前,被告站在吳永貞附近,後來吳永貞自己爬起來後,她們還一直吵工作上看不慣對方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背對她們工作,當時我聽到吳永貞用鐵盤敲桌子敲的很大聲,可能是她做的不耐煩,被告有向我反應,當下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回頭繼續工作,然後之後我就聽到撞到凍結室鐵門的聲音,我回頭看是吳永貞坐在地上,被告在鐵桌邊,就在吳永貞倒地的附近而已,之後吳永貞就自己站起來等語(見他自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包裝室內放有很多鐵盤,而包裝室內只有我、被告及吳永貞,被告跟吳永貞工作中間還有可以通行的空間,案發前被告與吳永貞已經發生爭執,後來我聽到撞擊聲後轉頭時,吳永貞坐在地上,被告也離開她原本工作站立的位置,面朝凍結室,且依案發時被告站立的位置,是可以通行到到吳永貞倒地的位置,但被告沒有過去,旁邊工作的物品及鐵盤也都沒有散落。而兩人當時情緒都不好,還繼續爭執,我才把他們兩個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可徵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爭吵及衝突之情,被告已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證人高雅銘前開所證被告於告訴人跌坐在地之時,已離開其原本工作所站之位置,且自被告移動後所站立之位置觀之,通行至告訴人所跌坐之處並無阻礙, 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其等二人交情於案發前非差,縱使兩人有任何不愉快,常理來看,一般人應不至於見同事倒地可能受傷卻冷眼旁觀而不出手相扶,可徵告訴人所指訴係遭被告拉起衣領撞擊凍結室鐵門乙情,應非虛言,而被告所辯之案發地空間狹窄而無法通行云云,應屬無據。另證人高雅銘亦證稱其所聽到乃「撞擊聲」且聲音非小,倘若係單純跌倒,依告訴人自稱身高有160公分、體重50公斤之體型,應會造成附近鐵盤之散落,或應為下意識地抓握旁邊鐵盤等物品,而造成物品散落,然本案告訴人倒地時,卻無造成任何物品散落,可知告訴人係遭人以瞬間腕力推撞倒地,而不及為任何防護之動作,復觀告訴人之傷勢有右側手肘「後方」挫傷,此有國仁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適足證明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以手抓其衣領後推撞凍結室鐵門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係00年0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
於行為時已37歲,且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係從事食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以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推撞凍結室鐵門後倒地,過程中將可能導致告訴人之右側手肘挫傷併腫痛、右側膝蓋挫傷併紅腫等之傷害結果,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決意為之,主觀上自具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灼。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卻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且犯後始終否認有傷害行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