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補充更正為「甲○○對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已有預見,竟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聲」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1月23日」,第7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更正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甲○○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由「雨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雨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及其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述因哥哥之友人「雨聲」要求才會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玉蘭花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酌其尚非本案犯行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社會弱勢,苟使其入監服刑,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無助於其復歸社會,反徒增其家庭之社會問題,又其於審理中表示不會再犯,已見悔悟之情,足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不再犯,並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
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