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罪刑及均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先後肇事當時,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如何應有認識;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量刑理由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等達成民事調解,雖除調解當場給付之金額外,所餘分期給付金額全未履行,固有失誠信,但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將餘額付清,有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張附卷可參,足見其尚有履行之誠意。及謂其一再飾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等情,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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