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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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張 琇惠 訴訟代理人 賴耀宗
蔡志宏 律師(法扶律師) 朱立人 律師被告 吳淑惠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擴張上開聲明為68,893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醫院,於其附設護理之家擔任契約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採輪班制,工作內容係幫護理之家住民翻身、擺位、換尿布、上下床、餵食等,如為洗澡班則係幫住民洗澡、餵食。原告任職期間,原告直屬主管即被告乙○○,對原告為以下針對性之 霸淩 行為,致使原告身心靈倍感痛苦與煎熬:①被告乙○○刻意安排原告日班、夜班交叉之花花班表,導致原告作息時間不穩定,生理時鐘失序,難以有適當之休息,相較於其他同單位之照服員皆係固定值日班或夜班,並無花花班之安排,顯見係刻意針對原告;原告任職期間共計360天工作日,有106天約1/3為12小時班別,且多數排班日期均為連續排「8-8(日超B)或8-8(日)」或「8-8(夜)或8-8(夜超A)」等12小時之班別,此種排班方式,原告前後上班時間間隔僅為8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輪班間隔應少於11小時之規定。又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底幾乎均被安排洗澡班,常一人在病房與浴室間移動住民並幫住民洗澡,而洗澡班對原告體力負擔極重,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小關節症,雙手腕隧道症,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原告曾於109年5月27日向護理長反應,然原告109年6月班表仍多為洗澡班,原告只得於109年6月4日請病假休養,被告乙○○雖稱「未來還是會考量大家身體因素,做業務調整…」,但原告於109年9月仍遭被告乙○○調至策略聯盟即1對多人之12小時班,並於109年9月連上22天12小時班,導致原告不堪負荷,僅能於109年11月、12月多次補休及請病假休養,最終離職。另被告乙○○未更改班表,私下調動原告於109年4月17日上班,原告拒絕而未上班,遭被告乙○○稱原告無法互相體諒,都只想到自己,甚至暗指原告在洗澡班時16:30就曠職,要調監視器;又同事 王玉芬 於109年10月19日表示20日無法上班,原告本於21日休息,因此遭組長杜 貴花 要求21日上小夜,但原告因子女腸胃炎而拒絕,並要求可否以後上小夜兼顧子女及工作,但最後被告乙○○安排原告上8-8班(10/24、10/27)及大夜班(12-8)(10/25、10/28、10/30、10/31)。被告對原告排班已達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應屬職場霸凌。②被告乙○○經常於原告表定休息時間,指派原告繼續服勞務、強制要求原告參與被告醫院所舉辦之講習課程,致原告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亦未給付加班費。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照護住民 施富雄 ,於當日下午4時下班時,已向交接人員表示該住民遺留假牙需代為保管,嗣後卻發生假牙遺失之情形,被告乙○○未詳加調查即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刻意貶低原告人格及質疑原告工作能力,顯係刻意針對原告之霸凌汙衊行為。以上被告乙○○利用其主管職務,對於原告長期以安排花花班、隱性加長工時、縮短原告休息時數、指責原告工作未盡應盡責任,並要求原告無端負起遺失住民物品之賠償責任等行為,顯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而加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進而產生嚴重焦慮等精神疾病,需定期就醫維持情緒之穩定,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而被告醫院為被告乙○○之僱主,自應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50萬元。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多休12天,少休5天,應返還被告醫院工資12,480元,被告醫院則應給付原告工資5,200元。原告上教育訓練時數總計57.5小時,教育訓練結束後,原告立刻上班,故應以5/3計算加班費,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2,459元(57.5×5/3×130=12,45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入)。原告於出勤12小時班,中午12時至12時30分為用餐時間,但住民有任何反應,原告必須加以處理,等同於待命時間,18時以後,雖有30分鐘用餐時間,但此時照服員常需幫住民餵食、灌牛奶,用餐時間常被切割,凌晨2時雖有30分鐘休息時間,但照服員不得離開醫院,住民有任何反應,原告必須加以處理,亦等同於待命時間,均應記入工作時間,被告醫院應給付延長工時4小時之加班費82,036元,被告醫院實際僅給付42,025元。除洗澡班外,原告上完班後還需交接班巡房,均需半小時以上,原告任職期間,12小時班共106天,非12小時班(非洗澡班)共141天,故12小時班,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1,483元(106×5/3×130×1/2=11,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非12小時班(非洗澡班),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2,220元(141×5/3×130×1/2=12,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3,703元。是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8,893元(82,036-12,480+5,200+12,459-42,025+23,703=68,893)。又如認1小時為用餐時間,原告於108年、109年之12小時班應各有105小時、21小時補休,原告於108年、109年各多休6天計48小時、多休2天計16小時,被告醫院應給付108年短休57小時、109年短休5小時之加班費各12,350元、1,083元,及教育訓練加班費5,858元(12,459-6,601=5,858)、交接班巡房加班費23,703元,合計42,994元。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68,893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醫院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照服員之班別有「D」(白天8時至16時)、「E」(小夜16時至24時)、「N」(大夜零時至8時)、「D88」(8時至20時)、「N88」(20時至8時)、「4」及「5」(分別為4樓、5樓洗澡班)等7種班別,由各排班組長分別排班,再由各樓層護理長分別審視,班表確定後再上傳至照服員LINE群組,經同仁確認無誤後,再輸入電腦排班系統印出紙本,被告乙○○係擔任護理科副主任,排班非由其負責。排班原則上一天以3班為主,每班8小時,有時因照顧人力需求,只能排2班因應(每班12小時,即88班),排班前會先請同仁預約OFF(休假或請假),排班時避開預約,如有多位同仁預約同一日休假,則會先協商或抽籤決定,再依個人需求或喜好,安排白班/小夜/大夜或白88/夜88,班表公告後如有需求亦可互換班別,並報告主管,如遇員工生病或有緊急狀況需處理,主管亦會請小組長協調他人代班,上開排班原則乃一體適用,並無特別針對性,原告於班表排定後,亦常有請假、調班之情形。原告任職期間曾以家庭因素要求盡量排洗澡班(8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以及時下班照顧家裡,被告醫院排班係配合原告之要求,原告稱洗澡班對其體力負擔極重、有職場霸凌云云,惟原告早已知悉不同班別所應做之工作内容,且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張,其任職期間,洗澡班113班,非洗澡班141班,各占工作總數約1/3,相當平均,而8小時班為12小時班之2倍多,亦無刻意集中安排原告12小時班之情形。原告所指109年4月17日、20日調班之事,原告原同意4月17日調班,其反悔不配合,拒絕上開2天之調班,仍照常休假,被告醫院並未記曠職;被告醫院於109年8月安排原告至策略聯盟,當時原告並無意見,策略聯盟共有12位照服員,並無針對性排班。有關工作之調度配合,受僱人有接受指揮監督的義務及職責,縱有工作上調班、排班協調問題,尚難認係職場霸凌,且原告實際上亦曾拒絕排定班表休息日之調班,依其自我意識表現情形,實難認原告有何受到霸凌之可言。關於假牙遺失事件,原告曾向被告醫院陳情,經被告醫院政風室調查結果,乃原告交接班的問題,與被告乙○○並無關連,被告醫院召開會議討論責任歸屬,會議雖決議由原告賠償50%、小夜班照服員賠償25%、主管賠償25%,最終決定賠償費用由院長特支費支應,原告並未負有任何賠償費用。被告乙○○並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醫院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二)兩造約定出勤採排班制,將每個月的例休假(含國定假日)統合調移,是每個月之例休假(含國定假日)並非當月休畢,原告以當月應休假日與實際未出勤日計算加班費,顯非有理。12小時班者,共有兩段各0.5小時,合計1小時之休息用餐時間,早88班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下午18時至18時30分,晚88班為晚上11時至12時、早上3時至4時,自行調配30分鐘休息,上開休息時段必要時可自行調配,原告可利用交誼廳用餐休息,其任職期間亦未曾反應有無法休息之情事,非屬所謂待命時間,不得計入工時計算加班費。又原告加班選擇補休之時數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9小時,其餘加班時數,被告均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加班時數共57.5小時,原告已自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補休63小時,尚多休5.5小時,因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被告醫院漏未將原告之補休資料提出,致遭勞工局以被告醫院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6,601元為由裁罰,被告已於111年4月6日匯款給付原告6,601元,然原告既已將教育訓練加班時數補休完畢,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更應返還溢領之加班費6,601元。被告醫院並無所謂交接班巡房加班費,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加班費。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醫院,於其附設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採輪班制,照服員之班別有「D」(白天8時至16時)、「E」(小夜16時至24時)、「N」(大夜零時至8時)、「D88」(8時至20時)、「N88」(20時至8時)、「4」及「5」(分別為4樓、5樓洗澡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加班費及職場霸淩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⑴原告請求教育訓練時數總計57.5小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
按雇主依第3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參加教育訓練之加班時數共57.5小時,原告已自109年10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補休63小時(補休日期及時數如答辯三狀第3頁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參加教育訓練之時數均已補休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惟其中109年12月18日補休3小時,被告另辯稱係109年9月加班27小時之補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扣除此3小時之補休後為60小時,亦逾教育訓練之時數57.5小時,原告既選擇補休並已補休完畢,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⑵原告主張12小時班並無1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應計入工時計
算加班費,且其加班時數尚未補休完畢,被告醫院應按其未補休之時數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①按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而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即應計入工作時間。本件原告主張其輪值12小時班時,用餐休息時間均需待命,住民有任何反應,必須加以處理,被告醫院並未給予完整之用餐休息時間等語。被告則辯稱12小時班共有兩段各0.5小時,合計1小時之休息用餐時間,早88班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下午18時至18時30分,晚88班為晚上11時至12時、早上3時至4時,自行調配30分鐘休息,上開休息時段必要時可自行調配,原告可利用交誼廳用餐休息等語。查依被告醫院提出交誼廳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員工得離開工作場所,於該交誼廳用餐、休息,足見被告醫院確有給予員工用餐休息時間,而該等時間難認係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員工於規定之休息時間如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事件需處理,亦得自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原告亦未舉證於用餐休息時間需隨時待命處理事務,則其請求用餐休息時間之加班費,即非有理。
②原告主張其加班時數尚未補休完畢,被告醫院應按其未補休
之時數給付加班費。被告醫院則辯稱原告之加班時數已給付加班費或補休如附表二所示,並無短少等語。經查,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天數、應領加班費、實領加班費、應休天數及實休天數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原告實領加班費,經本院計算後,尚短少661元,其餘加班時數,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排班表(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原告於108年7月至12月加班34天,共計102小時,於108年5月至12月多休12天合計96小時,另於108年9月19日補休4小時,合計100小時,尚有2小時未休;原告於109年9月有7天加班共計27小時,加計108年未休之2小時為29小時,然原告於109年多休4天,合計32小時,足見原告其餘加班時數,均已補休完畢,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至於加班費差額661元,被告已匯款給付6,601元,並無短少。
③原告主張除洗澡班外,原告上完班後需交接班巡房,均需半
小時以上,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交接班巡房加班費23,703元。被告則否認有何交接班巡房之加班費。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2頁),原告多於班表下班時間即下班,尚無於下班時間後逾30分鐘始下班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醫院有下班後需交接班巡房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交接班巡房加班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利用其排班職權,針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致原告產生嚴重焦慮等精神疾病,且其安排原告洗澡班,對原告體力負擔極重,造成原告受有頸椎第5/6節小關節症,雙手腕隧道症,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職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⑵被告辯稱班表係由各排班組長( 杜貴花 等人)分別排班,再
由各樓層護理長( 郭秋明 等人)分別審視,並上傳至照服員LINE群組,經同仁確認無誤後,再輸入電腦排班系統印出紙本,被告乙○○係擔任護理科副主任,排班非由其負責等語,此與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郭秋明將照服員班表張貼於LINE群組,並曾傳送「…貴花排班已經很辛苦了,請不要為難貴花…」等語至群組(見本院卷二第73、55頁)之情相符,原告亦經常與杜貴花討論排班、調班之事,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被告稱排班主要係由排班組長杜貴花等人及各樓層護理長郭秋明等人負責,應可採信。至於杜貴花雖曾稱「要改班又不是我能做主的事,若不是主管要改,妳們以為我喜歡改班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乙○○亦曾就改班、調班之事表示意見或有所指示,並稱「想排班者,可向我們三位主管報名,我們會評分,不是每個人都適合,我們會挑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應係班表排定後,有照服員因故無法到班而需改班、調班時,被告乙○○會介入協調,或照服員有特殊排班需求亦可向各排班組長、各樓層護理長及被告乙○○反應,由上開主管依各班人力需求及視每位照服員適任工作之狀況排定,惟護理之家之工作需提供全天24小時之服務,被告醫院訂定有前揭各種班別,照服員必須輪流在不同時段上班,而88班需輪值12小時,洗澡班則需負責住民之洗澡工作,長時間、夜間或較辛勞之工作多為一般人所不喜,或因家庭、個人等因素無法於部分班別出勤,是排班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甚多,其安排實難以盡如人意,如無證據證明有持續濫用權力為針對性排班,造成他方身心傷害之情形,自難指為職場霸凌。
⑶依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張,其任職期間,12小時班為106班
(109年9月應為15班,其餘為非洗澡班之加班天數),洗澡班為113班,非洗澡班為141班,各占工作總數約1/3,甚為平均,而8小時班為12小時班之2倍多,尚無刻意集中安排原告12小時班之情形。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排班表,其108年5月、6月、7月、109年6月、7月、8月之12小時班均為8時至20時(8-8日超B、8-8日、日超A),108年8月、9月之12小時班均為20時至8時(8-8夜),108年10月、109年9月、10月之12小時班雖有於各該月值日、夜班之情形,然除109年9月9日、10日連續值日班、夜班以外,其日、夜班間均有間隔1日以上之休息,而109年9月9日20時下班至翌日20時上班,中間亦有12小時之休息,尚無原告主張其連續值日、夜班,前後上班時間僅間隔8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輪班間隔應少於11小時之情形。又原告任職之初,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8月,固多安排12小時班,然自108年9月起即明顯減少,且經原告反應後,被告醫院亦經原告同意安排原告洗澡班之工作,故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5月間,原告均未有12小時之排班,嗣原告反應其體力無法負荷洗澡班之工作,被告醫院乃自109年5月起改排非洗澡班之三班制工作(5、6月洗澡班僅各排1天、5天,7月起即無洗澡班)及部分12小時班,此有原告書狀記載「在108年十月份,有告知想上正常班休養身體,估安排從11月開始調派固定洗澡班之人力」、「在109年的五月份,有跟長官報備身體不舒服」、「在109年的七月份,改固定上班三班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班別日數表可按。原告於109年9月份雖調派至策略聯盟之12小時班計有15天,然該月份於策略聯盟值勤之照服員共有12位(見本院卷一第53頁),亦難認有何特別針對原告排班之霸凌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上開排班均係由被告乙○○決定或授意杜貴花、郭秋明排定,其主張被告乙○○利用其排班職權,針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云云,顯屬無據。
⑷原告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乙○○未更改班表,私下
調動其於109年4月17日上班,其拒絕且未上班,遭被告乙○○稱其無法互相體諒,都只想到自己,甚至暗指原告在洗澡班時16時30分就曠職,要調監視器,對原告霸淩等語。查依原告所提109年4月13日對話紀錄:「杜貴花:『17號你洗澡班』。原告:『我原先17號休息,你要改哪天讓我休假…在4月份我只預假沒超過3天…其餘是你在排班,怎變成別人不能洗澡,變我要出動來洗呢?…你這月第二次改排班時,我也都沒講話了…如果在改班表,給我新班表,我會跟班表走…』。杜貴花:『要改班又不是我能做主的事,若不是主管要改,妳們以為我喜歡改班嗎?…』」;109年4月17日對話紀錄:「郭秋明:『琇惠,這個班不是昨天才改,而且當時大交班時妳有同意,貴花排班已經很辛苦了,請不要為難貴花,你今天曠職,會有處分的』。被告乙○○:『若大家無法互相體諒,那主管也不用認真擔心你們的假,被吃掉。不互相體諒,以後身體不舒服,請自行調班,自己改班,調不出來,曠職。大部分的人,都只想到自己,身體不舒服,調別人出來上班,誰幫你們調班?大家都知道是誰?』。原告:『任何公告本來就會在群組裡告知,每月班表異動也會告知,為何這次的班表是沒在群組告知異動呢?』。被告乙○○:『時常這樣嗎?還是只有這1-2次?相信大家生病臨時請假頻率,相信比沒公告還多次吧!為何不能容忍這1-2次未公告?』。原告:『我會出聲發言,是因為我認為生病時,同事間都可以彼此互相體諒的。可是這一次,班表程序上的問題,影響到我權益,讓我汙點被記曠職論,換成任何人都可以忍下來嗎?』。…被告乙○○:『我不是在為某人說話,我只是覺得你們就爲了未公告1-2次,就…,洗澡班有的人,洗到16:30就不見了,我們主管已經夠忍耐…,大家這麼愛計較,以後公事公辦。發現任何人,上班不見了,調監視器,發現擅離職守,曠職』。原告:『如果在4:30離開,我都有拿假去請的』。被告乙○○:『未指明任何人』」(見本院卷二第49至65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本同意於109年4月17日應休息日調班出勤,然原告僅因未公告更改班表即未到班,被告乙○○因此稱「若大家無法互相體諒…以後身體不舒服,請自行調班,自己改班,調不出來,曠職。大部分的人,都只想到自己,身體不舒服,調別人出來上班,誰幫你們調班…」等語,乃表述自己對此事之看法,核屬一般雇主(主管)與員工間對於工作態度之交流,縱被告乙○○之言論或溝通方式引起原告不悅,亦難認社會上一般人已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霸凌,況被告醫院亦未因此記原告曠職,使原告受有何損害;另被告乙○○已表明洗澡班有洗到16:30就不見者其未指明任何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暗指其在洗澡班時16時30分就曠職云云,亦屬其主觀臆測,難認有何遭霸凌情事。
⑸原告主張同事 田玉芬 無法於109年10月20日出勤,杜貴花乃要
求原告於21日上小夜班,因原告須照顧子女而拒絕杜貴花之請求,並要求以後上小夜班以兼顧子女及工作,最後被告乙○○安排原告上88班(10/24、10/27)及大夜班(10/25、10/
28、10/30、10/31),而對原告霸凌。然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工作之調度安排有接受並服從雇主(主管)指揮監督之義務,是上開排班或基於被告醫院人力之需求,且僅有數日,原告亦未證明係因其拒絕杜貴花之請求,被告乙○○遂刻意安排其上88班及大夜班,自難遽謂為職場霸凌。
⑹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職場霸凌,致其產生嚴重焦慮等精
神疾病,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下稱系爭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然依系爭報告單之晤談内容(資料整理自個案自述):「個案…畢業後曾短暫作過會計、銀行行員,因自覺不適合而改從事團購,也因想賺錢,而透過信用卡借貸以投資,自覺被『吸金公司』誆騙,陸續欠下100多萬的卡債。近幾年個案作居服員,原在私人機構,因與督導相處有狀況而於2-3個月後離職,之後於凱旋醫院工作(8-9個月),個案覺適應佳,然因該職缺為計晝人員,欲求穩定而改至民生醫院上班(1年半),因工時長,當時又需與案姐妹一同照顧中風的案父,其陸續出現内科疾病,如頸椎不適、高血壓、胃潰瘍(約1年)、失眠等,於今年初開始看本院精神科,其述過往多不在意自身身體狀況,也因忙碌的緣故而幾乎未治療内科疾病,直到去年體檢後發現頸椎確有症狀,又因『假牙事件』而『非自願離職』,近期無業,個案感到壓力大、煩躁不安、情緒及夜眠不佳,需靠止痛藥、安眠藥以入睡,服藥後半小時能睡著,中間不會醒來。今年2/10,個案喝2瓶啤酒後,與案夫有所爭執,有打玻璃、手腕受傷之情形,被送至本院急診,其述不記得事發狀況,但表示兩人不常爭吵…。」;心理衡鑑結論與建議:「測驗結果:⑴人格及症狀方面,分析其自陳結果,個案可能於人際情感上較為疏離,關注自身,行為稍反覆無常等狀況;另外,可能有焦慮、情緒或身體之相關精神症狀。⑵個案自評近期有較嚴重的憂鬱傾向(曾短暫有過自殺意念),以及焦慮症狀,其中以『神經生理』、『自主神經』向度的困擾程度較高,另似有區分及表達内在情緒感受的困難,但尚有省察之動機。建議衛教呼吸及肌肉放鬆技巧,於精神科服藥、追蹤,也鼓勵其適時處理自身内科疾病。」。可見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因素甚多,除受其歷來之工作情形、債務問題、身體狀況及失業壓力等影響外,亦與其家庭因素及本身人格特質有關,原告於就醫時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乙○○霸凌致影響其身心狀態之情形,其主張遭被告乙○○霸凌而罹患精神疾病,顯非有理。
⑺原告主張被告乙○○安排其洗澡班之工作,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雖提出被告醫院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被告醫院係經原告同意始安排其洗澡班之工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乙○○安排其洗澡班之工作。另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有前揭病症,惟不能證明其成因為何,且由系爭報告單之晤談內容記載「當時又需與案姐妹一同照顧中風的案父」等語,更無從逕予認定系爭傷害係原告從事洗澡班之工作所造成。⑻原告主張被告乙○○經常於表定休息時間,指派原告繼續服勞
務、強制要求原告參與被告醫院所舉辦之講習課程,致原告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亦未給付加班費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上開行為,且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尚能充分表達其意見,維護自身權益,並拒絕主管調班之請求,甚有因主管未更改班表而拒絕到班之情形,難認有何受被告乙○○強制參與被告醫院課程之情形;而原告延長工時部分,被告醫院亦有給與補休及加班費,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前揭行為對其霸凌,亦無可採。
⑼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4日照護住民施富雄,於當日下午4時
下班時,已向交接人員表示該住民遺留假牙需代為保管,嗣後卻發生假牙遺失之情形,被告乙○○未詳加調查即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刻意貶低原告人格及質疑原告工作能力等語。經查,關於假牙遺失事件,被告醫院109年12月16日召開異常事件討論會議,由護理副主任即被告乙○○主持,會議中,護理長郭秋明陳稱:當日住民因病況有變化,辦理住院,護理人員請白班照服員甲○○整理住民用物送至病房,甲○○整理好用物並未親送至病房,而是口頭交接給小夜班照服員 陳昱廷 等語。原告陳稱:伊有整理住民用物,將假牙放在住民漱口杯內,請小夜班照服員陳昱廷有空時幫伊送等語。陳昱廷陳稱:小夜班人力吃緊,事情又多,沒有人力再幫白班該做的事情完成等語。照服員 蘇品 如陳稱:當日晚上伊去長照大樓,小夜班照服員請伊順便把白班住民用物帶去病房,伊打開白班照服員甲○○整理好之用物袋,僅帶走住院必需品如尿布、看護墊等,伊打開袋子時並沒有看到假牙等語。被告乙○○陳稱:白班雖有口頭交接班,但未落實貴重物品填寫於交班本,小夜班雖未同意協助,但未注意住民物品包仍在單位,單位主管不斷提醒同仁需落實特殊物件之交班,但仍發生照服員未依規定導致假牙遺失等語。該次會議結論責任歸屬主要是在白班照服員,暫訂由原告賠償50%、小夜班照服員賠償25%、主管賠償25%(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惟最終決定住民假牙費用由院長特支費支應,此有被告醫院支出證明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是該住民用物本由護理人員請日班照服員即原告送至病房,原告雖整理好用物,惟未親送至病房,而請小夜班照服員陳昱廷幫忙送達,然陳昱廷因事務繁忙並未同意協助,嗣陳昱廷請照服員 蘇品如 幫忙送達,然蘇品如打開用物袋並未發現袋內有假牙,而發生住民假牙遺失事件,被告乙○○召集上開相關人員說明事發始末,釐清責任歸屬後,方於會議中作成各相關人員之賠償比例,足見被告乙○○並無原告所稱未詳加調查即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刻意貶低原告人格及質疑原告工作能力之情形,且原告最終亦未負任何賠償費用,原告指摘被告乙○○對其為霸淩,侵害其人格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並未有對原告為職場霸淩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被告醫院亦無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其雇主即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加班費,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