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光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光恩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小巷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Telegram社群軟體上暱稱「紓困貸款徐專員」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匯入之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吳伯賢 、 郭振華 、 黃繼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光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伯賢、郭振華、 吳孟濠 、 尤世民 、黃繼德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不詳車手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來路不明之人藉口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惟本案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雖被告前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據指示提領贓款(均係在本案交付提款卡前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洗錢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惟該案中被告係親自提領贓款而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法無從成立幫助犯,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故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使多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害人吳伯賢調解成立、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辯稱並未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
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宥任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伯賢(已提告)110年10月1日18時40分許假網路賣家110年10月2日18時35分許5,900元2郭振華(已提告)110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假網路賣家110年10月1日17時6分許6,100元3吳孟濠110年10月1日假網路賣家110年10月1日12時59分許2萬4,000元4尤世民110年10月2日假網路賣家110年10月2日21時11分許6,000元5黃繼德(已提告)110年10月1日16時50分許假網路賣家110年10月1日16時58分許5,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