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生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生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係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僅為海洛因1包,衡情應僅係為供己施用,侵害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雖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遭查獲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持有毒品以供施用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及衡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1包(含袋毛重0.96公克,淨重0.73公克,取樣0.01公克)沒收銷燬。不含包裝袋2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被告毛生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
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生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0.7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副駕駛座抽屜內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5.2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生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呈陰性反應,又扣案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7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有本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請審酌為適當之量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