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倚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東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敍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他人當場發覺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仍未生警惕,任意著手竊取被害人偕 萬成 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實際竊取得手,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號被告吳東倚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青溪一路之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樓工地內,趁 偕萬成 從事板模工作未注意之際,徒手翻尋偕萬成之斜背包內財物,當場為 王健龍 發現阻止而未遂,並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偕萬成、王健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