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松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松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3號、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部分犯行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被告徐松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3、496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揭罪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與另案侵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9年7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10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交流道某處車上,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報到後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松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3、4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