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玉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外包裝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凃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罪數被告先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且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凃玉秀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 邱信榮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竊得數量竊得價值1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1罐319元2善存成人綜合維他命1罐405元3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2罐共1,458元(每罐729元)4Viva萬歲牌珍味雙果1罐295元5雞棒腿切塊1盒84元6甘藍1袋85元共計2,646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68號被告凃玉秀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1罐、善存成人綜合維他命1罐、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2罐、Viva萬歲牌珍味雙果1罐、雞棒腿切塊1盒、甘藍1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646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撕除並放進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邱信榮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玉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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