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語宏(原名黃進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語宏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明知 許哲明 (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持有之電動自行車2輛(下稱本案贓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經許哲明請託協助載運至桃園巿楊梅區某處,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知悉許哲明(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持有之電動自行車2輛(下稱本案贓物)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經許哲明請託協助載運至桃園巿楊梅區某處,仍基於搬運贓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
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然若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明知受人委託其載送之本案贓
物可能係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幫忙載運本案贓物至許哲明指定之桃園巿楊梅區富豐南路某處會合,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5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觀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本案搬運贓
物使用之工具,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並非被告,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38號被告黃語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00巷00○0號前,明知許哲明(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持有之電動自行車2輛(下稱本案贓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經許哲明請託協助載運至桃園巿楊梅區某處,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不知情之程連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由黃語宏、許哲明2人將本案贓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由程連民駕車搭載黃語宏,至許哲明指定之桃園巿楊梅區富豐南路某處會合。迨黃語宏、程連民2人至許哲明指定地點會合後,由黃語宏下車與許哲明商討,再按許哲明指示驅車前往桃園巿楊梅區某處,嗣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程連民駕車搭載黃語宏,途經桃園巿楊梅區富豐南路與民富路3段旁涵洞內,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本案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陳文耀 、黎英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連民、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耀、黎英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