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定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定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定紘於民國102年12月6日19時2、30分許,與友人 蔡奕凱 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前抽菸時, 張博智 因綽號「 阿忠 」之友人要介紹求職者,因而由 吳吉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 潘建龍鄭健亨 至上開網咖店前,張博智、潘建龍下車欲與該名求職者見面,因張博智誤以為游定紘即為友人介紹之求職者,而游定紘認為張博智係來路不明,且來意不佳之人,游定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支揮舞,因而刺傷與張博智同行之潘建龍(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告訴),於過程中亦傷及蔡奕凱,致蔡奕凱因而受有右大腿穿刺傷3.5公分之傷害。張博智因見友人 潘見龍 受傷,欲將游定紘送警,乃將游定紘拖上吳吉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告訴吳吉昌駕車前往派出所,游定紘於車上極力反抗,持前揭折疊刀刺傷副駕駛座之鄭健亨,致鄭健亨因而受有創傷性右側氣血胸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博智為搶下其手上之折疊刀,亦因而受有左手掌深層刺傷、右臀部穿刺傷、右手掌多處撕裂傷、右大腿割傷之傷害(張博智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吳吉昌見狀,為儘快將鄭健亨送至醫院,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時,停車將游定紘拖下車,張博智亦下車阻止游定紘離開,吳吉昌先將鄭健亨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告知醫院人員上情,經醫院人員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前制伏游定紘,並在其身上折疊刀1把(至於在游定紘身上查扣之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蔡奕凱、鄭健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引用告訴人蔡奕凱、鄭健亨、張博智及證人吳吉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據,被告游定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紘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20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奕凱、鄭健亨、證人吳吉昌於警詢、偵訊、證人張博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25、26、27頁、偵查卷第21至24、26至29、35、36、65、66頁、調偵卷第13、14頁、本院審理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 詹勝科 於102年12月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奕凱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健亨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5至8、30、31頁),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定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基於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及緊密時空下先後傷害告訴人蔡奕凱、鄭健亨,係以一傷害之行為觸犯2傷害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誤會,不思理性說明、處理,率爾持刀暴力相向,持危險性極高之刀械攻擊,致告訴人蔡奕凱、鄭健亨等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毒品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定紘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傷害告訴人張博智,致告訴人張博智受有左手掌深層刺傷、右臀部穿刺傷、右手掌多處撕裂傷、右大腿割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博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03年11月6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至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傷害告訴人蔡奕凱、鄭健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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