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昶帆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昶帆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昶帆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偶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的低價向其兜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詹喬茵 所有,於104年6月8日晚上9時50分許至翌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外,遭人竊取)。其明知該名男子所出售之上開機車車籍不詳,且售價遠低於行情,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名男子購買該輛機車,供自己代步之用。㈡另於104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便利商店外飲用「冰火」之含酒精性飲料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里○○0巷0號之住處。嗣於104年6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潘昶帆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喬茵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昶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喬茵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6頁正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行竊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買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詹喬茵領回,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用酒精性飲料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並衡酌其前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5號、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82號、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竟再犯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