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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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錕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
170、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錕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順興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於該住處屋外鞋櫃處尋得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後,持以開啟該鐵捲門而侵入前開住宅,竊取置於該住宅二樓房間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㈡又於104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林鴻明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徒手取下前開住處廁所窗戶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該窗戶而侵入前開住宅,竊取屋內現金1萬元、電腦螢幕1組、玉山商業銀行存摺2本、K金戒指1只(價值約5,000元)、佛牌1面、水晶項鍊1串、南山保單資料1份、手錶1只(價值約2,000元)、鑰匙1串、拍立得相機1台得手。
㈢另於104年5月24日下午1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劉
紀章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住處窗戶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前開住宅,竊取屋內電腦螢幕1個、液晶電視1台、黃色水晶球1顆、現金8元、底片型相機3台、數位相機3台、花瓶2只、音響主機2台(總損失金額約51,708元)得手。嗣經黃順興、林鴻明、 劉紀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順興、林鴻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錕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下稱5170號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5370號卷〈下稱5370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興、林鴻明、證人劉紀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5170號偵卷第21頁及其反面、5370號偵卷第21頁及其反面、22頁及其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5170號偵卷第22頁至23頁反面、25頁至26頁、5370號偵卷第25頁至28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
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係持尋得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住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取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入屋行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徒手破壞窗戶後踰越該窗入屋行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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