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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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源輔佐人黃寶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鏟子1支(未扣案),前往彰化縣○○鄉○○村○○段○○○○號及湳雅段000地號之土地,以上開鏟子為工具,竊取丙○○所種植之黑松樹9株、樹葡萄3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再持往彰化縣田尾鎮公路花園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遊客,得款則花用殆盡。
嗣於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丙○○在上開土地發現所種植之黑松樹及樹葡萄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5頁、36頁背面至37頁、院卷第15頁背面、19至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36頁背面至37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9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鏟子1支為本案犯行,上開鏟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鏟子係金屬製(偵卷第36頁背面),且既可供被告挖取樹栽使用,衡情其質地應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8年間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違法,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鏟子,客觀上雖屬兇器,然被告並未實際持以傷人,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目前在工廠上班(院卷第20頁),並非無所事事之人,若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勢必比在監所服刑有益,亦能降低社會成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患有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疑似思覺失調症,近2年來陸續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間進行門診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5之3頁),足見其精神狀況不佳,有定期回診追蹤,控制病情的必要,若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恐影響被告之工作及治療,破壞其正常生活狀態,亦與刑罰之目的有違;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本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最輕本刑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故認被告縱應課以刑罰,仍應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始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院卷第30頁背面),惟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與一般加重竊盜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律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做本案犯行時,很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也知道我的行為可能會觸犯加重竊盜罪(院卷第15頁背面),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難稱良好,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轉賣得款供己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尤應非難,又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亦難稱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鉅,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且被告患有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疑似思覺失調症,兼衡被告目前在工廠上班、未婚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因金額有差距且被害人要求一次付清,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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