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丞
林彥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壹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林彥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貳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丞、林彥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第793號判例可參)。基此,被告2人共同幫助詐欺取財,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責任,而無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2人對渠等提供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等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3、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
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害非輕,又考量其2人犯後均承認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 朱麗華 達成民事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76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幫助詐欺之角色、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俞丞自述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仟元,被告林彥宏則自述現職收入約3萬多元、且其2人目前均無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2人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2、77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2人確切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俞丞雖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抵償積欠被告林彥宏之債務,及被告林彥宏因提供該帳戶而獲利現款7仟元,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是被告俞丞抵償之債務及被告林彥宏所獲現金係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詳如附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2人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假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持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在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渠等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內容│├──┼─────────────────────────┤│壹│被告俞丞應給付告訴人朱麗華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被告林彥宏應給付告訴人朱麗華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俞丞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彥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
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丞、林彥宏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持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前某日,由俞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林彥宏,林彥宏再於106年5月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6日起迄6月7日間,陸續以電話假冒郵局職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陳世昌 」、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金融犯罪調查科「 林正國 」聯繫朱麗華,訛稱有人假借其名義開設帳戶,需其匯款以配合調查,否則將被收押云云,致朱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嗣朱麗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俞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坦承因積欠被告林彥宏債務,把│││述│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林彥宏抵債,且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將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㈡│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朱麗華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公│││之證述│務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俞│││司新店分行106年9月20日北│丞所申辦,且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富銀新店字第1060000033號函│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及函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㈤│被告林彥宏提供之微信對話紀│被告林彥宏於106年5月9日將上│││錄1份│開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丞、林彥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朱麗華,係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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