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甲○○丁○○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而該綽號「小鄭」之男與另一不詳年籍,自稱「 張文和 」之男子即係以東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名義,專印製刮刮樂中獎廣告物郵寄予不特定人,詐騙所謂「中獎稅金」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另被告戊○○受「張文和」之所託,則大肆與友人即被告己○○(尚未到案,俟其到案再行審理)幫「張文和在外以每本八千元之代價,蒐集租用人頭戶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多本供該「張文和」等人使用,用以領取各地被害人所匯至之各項騙款,且被租用之人頭戶存摺於租用期限二個月屆至後,再自行申報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遺失據以補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及「張文和」、被告戊○○、己○○及乙○○共出租存摺之人頭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台中縣東勢鎮居民丙○○,因誤信東億公司郵寄之中獎廣告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及九月十三日,先後匯款三十萬元、八萬元「稅金」,至被告己○○以辦理信用卡及向銀行貸款可朋分花用為由,而向被告丁○○租用之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郵局0000000帳號之0000000號丁○○存戶內,其中三十萬元,於當日及翌日即被提領一空,而九月十三日匯入之八萬元,因郵局查覺有異,予以凍結。「張文和」不知上情,仍通知被告戊○○在該郵局存摺內猶有八萬元因故未能領出,希被告戊○○找被告己○○要求被告丁○○速前往該郵局,以便順利領取該八萬元,得款時被告戊○○、己○○可分得二萬元;被告丁○○及其女友即被告甲○○可分二千元等。被告甲○○、丁○○、己○○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該郵局辦理補發存摺手續,被告甲○○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再前往郵局欲領款時,經郵局人員通知而為警查獲,再循線查被告丁○○及由被告甲○○所約,欲前來收取八萬元之被告己○○、戊○○,再於當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太平洋百貨公司前,緝獲當日下午七時許由被告戊○○與「張文和」連絡取款,而由「小鄭」告知欲前來收取八萬元之被告乙○○,因認被告乙○○、戊○○、甲○○及丁○○四人與被告己○○及「小鄭」暨「張文和」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提出之論告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犯罪事實之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認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己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分別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二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倘不足讓一般人均認定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者,法院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待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外,尚包括行為人之犯意(即有無故意或過失),且若干特定之犯罪事實比如竊盜、詐欺等目的犯,除應證明其客觀行為及犯意外,亦應證明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之立法意旨,是故公訴人所舉證據,若不足證明行為人有客觀犯罪行為及犯意存在者(若屬目的犯時則應再證明有目的意圖存在),法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屬刑法或特別刑法所明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然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等相關規定,亦可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或幫助犯,又檢察官以正犯起訴,法院亦可認係教唆犯或幫助犯並逕行判決,但如前述之證據法現,公訴人亦應證明該行為人存有與正犯犯意聯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教唆他人犯罪之教唆犯意,或知悉他人犯罪,而出於幫助之幫助犯意存在,否則亦難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或幫助犯。
五、訊據被告乙○○、戊○○、甲○○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不知他人之詐欺犯行,其等均無犯意云云。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乙○○、戊○○、甲○○、丁○○,與尚未到案審理之被告己○○及「小鄭」暨「張文和」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戊○○、甲○○、丁○○及尚未到之被告己○○之陳述,及告訴人丙○○之指訴,暨被告丁○○之深坑草地尾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扣案,及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東億公司」中獎廣告單影本及告訴人受騙己匯款進入被告丁○○前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附卷為據,並以被告等人坦承交付存摺予他人及至郵局領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暨「衡情,出租存摺而可取得租金抑或提領非屬自己財物而可獲利,被告等人理應具有不確定之犯意」(見起訴書證據並犯法條欄所載)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詐欺犯意之依據。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其遭被告等詐欺而匯款,然由於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根據密碼而打電話去,後來有一位陳小姐聯繫她說她是東億公司,我才把錢匯過法。」等語,且徵之被告乙○○、戊○○、甲○○及丁○○均否認參與行使詐術之行為等情,是依告訴人之陳述,及卷內之匯款單影本及東億公司中獎廣告單影本,固足認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但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戊○○、甲○○及丁○○四人確參與製作東億公司中獎廣告單,或為寄發該廣告單予告訴人等等,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次查被告乙○○、戊○○、甲○○及丁○○四人,無論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詐欺犯行,而未到案審理之被告己○○於警訊時亦否認犯罪。而雖然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長偵訊時曾稱「我認為我有犯罪」(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案卷第一百十頁背面第一行),但微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小鄭找我的時候,我當時不曉得犯罪。事後到檢察官那裡才知道我這個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接受警訊時否認犯罪,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稱受催於小鄭,月薪四萬元等語,並未承認犯罪(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案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暨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否認犯罪,尤其再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陳述上開所謂「我認為我有犯罪」這句話外,其亦稱「但不知犯何罪。」(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案卷第一百十頁背面第一行), 益微 被告乙○○稱其於偵訊時所謂「我為我有犯罪」這句話,應僅是其事後才知其行為不當之陳述,尚難認為其業於偵訊中自白其受僱於「小鄭」起即有詐欺犯意,蓋其若起初即有詐欺犯意,豈有不知犯何罪之道理,是觀之全部案卷,尚無法從被告乙○○、戊○○、甲○○及丁○○,暨被告己○○之陳述中,逕以認定被告乙○○、戊○○、甲○○及丁○○四人,確有共謀詐欺犯意或教唆詐欺犯意或幫助詐欺犯意存在。末查被告乙○○、戊○○、甲○○及丁○○固分別自承有代價受託收集他人之存摺,或以自己之存摺交予被告己○○等人,並可獲得代價,或代被告己○○至邸局提款等情,但由於被告乙○○、戊○○、甲○○及丁○○四人均否認犯罪,並均辯稱其不知他人收集有摺或提款之目的等語。而微之坊間確存有收購他人存摺之事實,此從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予檢察官之一份中國時報(發行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五十四版上載有收購存摺之小廣告可得而知(該報紙正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八號案卷第一百二十頁證物袋內),是被告乙○○、戊○○、甲○○及丁○○四人有代價的代人收集存摺或提供自己存摺供人使用之行為,是否已達足以證明其四人確有不確定共謀詐欺犯意,或教唆詐欺犯意或幫助詐欺犯意,且不讓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無疑問。蓋目前社會上景氣不好,確有人為小利而權充人頭,卻不知其可能業己犯罪之社會病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其四人之行為,逕行認定有共謀詐欺犯意或教唆詐欺犯意或幫助詐欺犯意,尚難認毫無爭執之餘地。更何況其四人苟有詐欺犯意,豈有僅自取數萬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小利,而平白讓他人取得數十萬元利潤之可能,又被告丁○○若有詐欺犯意,豈有提供自己帳戶,自陷遭逮補判刑危險之可能,職此益微,依其四人之行為態樣,逕行認定其四人涉有詐欺犯行,顯與最高法院上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要旨所顯示之證據法理有違。綜上足見公訴人所舉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戊○○、甲○○、丁○○確有公訴起訴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四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己○○因尚未到庭,俟其到庭再行審理,特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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