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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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自訴代理人即反訴辯護人己○○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人庚○○選任辯護人即反訴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被訴詐欺部分不受理。
庚○○被訴侵占、背信部分無罪。
丙○○、甲○○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庚○○承租自訴人丙○○繼承所得之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租期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屆滿,由自訴人甲○○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承租,詎被告明知租約已屆滿,竟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逾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三個月期停車費一萬元、二十三位車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六個月期一萬八千元、四十二位車主,共計約一百萬元,事後車主欲向被告索回停車費遭拒,車主乃要求自訴人甲○○允其停車,致自訴人丙○○無法收取六個月租金,自訴人甲○○亦無法向車主收取停車費,因而遭受嚴重損害,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四十四萬元及短欠租金累計二十二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元迄未歸還,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各該承租停車位之車主,應由渠等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伊均有依合約給付租金予自訴人丙○○,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四十四萬元部分,係因當時水溝需要修繕,自訴人丙○○答應由伊自行修繕,並表示修繕費用由租金扣抵,至於租金差額之部分,係雙方合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十一萬元調降為九萬元,因為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丙○○與案外人戊○○等人公同共有,而戊○○等人向被告表示渠等為共有人之一,要求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故伊係因向其他共有人承租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丙○○與被告庚○○間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租期至八十九年底,租金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為九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調漲為十一萬元,此有該委託管理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亦為自訴人丙○○與被告庚○○所承認,惟此合約書之性質為何?自訴人丙○○與被告庚○○間之法律關係為何?雙方互有爭議,雖自訴人丙○○主張該契約為委託管理合約書,被告庚○○係受自訴人高敏真委任而管理該停車場,故與被告庚○○間為委任關係,被告庚○○則主張該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然經本院就該合約書內容觀之,以探求雙方訂約時之真意,自雙方所約定之內容大致如下:自訴人丙○○同意將其因繼承系爭土地依法所享有之應繼分之範圍內提供予被告庚○○開發管理及興建停車場,而系爭土地之開發管理或興建停車場之整地建築費用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庚○○負擔,系爭土地之施工興建、標畫位置及停車管理,由被告庚○○處理,自訴人丙○○不負擔上開費用,對於上開事項亦不予干涉,而就所收取之停車位租金,自訴人丙○○每月可領取九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以後每月十一萬元),而每月營運收入扣除九萬元後,全部由被告庚○○所得,至於停車場之收益如需繳交營業稅,概由被告庚○○負責繳納,與自訴人丙○○無涉等語,顯見自訴人丙○○就此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為提供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則為每月固定收取之租金,究其性質應為租賃契約甚明。蓋倘為委任關係,自訴人丙○○既為委任人,就其委託受託人處理之事,應有監督管理之責,且實際經營該停車場之人應為自訴人丙○○,就此營業所得應課徵之營業稅,仍應由自訴人丙○○負擔,渠等竟約定由被告庚○○負擔,足證該委託管理合約書,雖名為「委託」,實為租賃契約無疑,準此,被告庚○○既為承租人之地位,自非屬自訴人丙○○委任而處理事務,且無論停車場收益多寡,被告庚○○每月均應給付自訴人丙○○固定之租金,顯見被告庚○○向車主所收取之租金為其個人所得,非為自訴人丙○○所持有,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上之背信、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系爭土地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未分割,而關於土地分割尚有爭執,目前涉訟中,為自訴人丙○○所承認,且有土地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庚○○因各共有人間有所爭執,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與證人戊○○、丁○○及乙○○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已給付租金,有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附卷足稽,並有證人丁○○、乙○○到庭證述屬實,至於證人辛○○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初調解時未提出與戊○○、丁○○、乙○○等人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訂約一事亦隻字未提等語,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與戊○○、丁○○、乙○○等人並非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訂約之情,綜上,足見被告庚○○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所爭執,而改向他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是其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租約是否期滿、被告是否有權使用收益及租金部分縱有爭執,亦屬民事糾紛,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又自訴人甲○○僅係向自訴人丙○○承租系爭土地之人而已,與被告要無關係,被告與自訴人丙○○之糾紛亦與之無涉,其竟與自訴人丙○○同為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犯上開罪名,既亦未舉證以供究明,殊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等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稱:反訴人與反訴被告丙○○間簽訂之土地委託管理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於契約屆滿前,因有案外人戊○○等人與反訴人接洽,並出示繳稅通知書,表示欲與反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反訴人乃與案外人丁○○等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且反訴人亦將此事通知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竟仍與反訴被告甲○○簽訂另一委託管理合約書,並虛構事實,對反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又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停車場淹水,而經反訴人向反訴被告丙○○異議,反訴被告丙○○乃同意反訴人重新整地,且抵銷一期租金以補貼整地費用,故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給付反訴被告丙○○每期二十七萬元之租金,詎反訴被告丙○○竟拒絕受領,反訴人乃依法將每期租金交由律師保管,並通知反訴被告丙○○收取,是反訴人並無短少給付租金之事,顯與反訴被告所指稱之事實不符,因認反訴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渠等所告的內容均為事實等語,經查,反訴人未給付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租金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反訴人每月給付租金九萬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及丙○○簽收領取租金之收據等件在卷足稽,而反訴人因未與反訴被告丙○○續租系爭土地,仍向承租停車位之車主收取租金之情,有各該車主簽立之停車合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者,反訴人與反訴被告丙○○因使用系爭土地發生爭執,曾赴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調解,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證,在在足見反訴被告丙○○、甲○○所自訴之內容為事實,並非虛構,僅係依此事實而誤認反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方提起本件自訴,顯見反訴被告丙○○、甲○○顯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李莉苓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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