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
公訴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薄正任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 法仁 審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愛偵字第○○三號)上訴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子○○(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入伍,中正理工學院四十九期畢業)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所光電組少校技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所召集第一個合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其中 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盧仁宏 、王 艾倫 等五人名義係由子○○冒名參加),約定每月八日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三一一館211室開標一次,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以下簡稱第一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所召集召集第二個合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其中辛○○、戊○○、 王艾倫 等三人名義係由子○○冒名參加),約定每月八日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三一一館211室開標一次,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以下簡稱第二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所召集第三個合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約定每月十日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三一一館21
1室開標一次,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以下簡稱第三會);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所召集第四個合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一會(其中 陳素珠劉佳運黃成宇劉季真 、戊○○、 羅志明何中照劉雅慧 、王艾倫、孔祥莉等十人係由子○○冒名參加),約定每月八日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三一一館21
3室開標一次,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以下簡稱第四會)。上開第一會至第四會均由子○○自任會首,主持互助會之投標、開標事宜,並收取、交付會款。子○○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第一會之機會,於附表一所列時間,連續多次冒用盧仁宏、戊○○、王艾倫、 蔡美惠 、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甲○○、壬○○、 吳信昌 等人名義,偽填會員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再向當次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另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子○○。有關第一會各次冒標之標息、受詐欺會員人數、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第二會之機會,於附表二所列時間,連續多次冒用王艾倫、辛○○、戊○○、 吳淑華陳仁德連華德 等人名義,偽填會員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再向當次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另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子○○。有關第二會各次冒標之標息、受詐欺會員人數、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第三會之機會,於附表三所列時間,連續多次冒用 唐國銘 、戊○○、 何洪熙 、癸○○等人名義,偽填會員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再向當次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另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子○○。有關第三會各次冒標之標息、受詐欺會員人數、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第四會之機會,於附表四所列時間,連續多次冒用何中照、劉雅慧、王艾倫等人名義,偽填會員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再向當次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另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子○○。有關第四會各次冒標之標息、受詐欺會員人數、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子○○於附表一至四所載時間,連續冒標二十八次,總計詐得金額七百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戊○○、 楊文鍾袁朝義 、壬○○、丁○○、癸○○、 林秀美 、乙○○、甲○○、丙○○、丑○○及庚○○等人提出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之事:被告子○○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四個合會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不諱(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四三號卷(下簡稱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八三頁至八四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審字第○○二號卷(下簡稱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八一頁至八三頁、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年忠審字第○七號卷(下簡稱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三八頁),並經告訴人戊○○、楊文鍾、己○○、壬○○、丁○○、癸○○、林秀美、乙○○、甲○○、丙○○、丑○○及庚○○證述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三○頁至三一頁、四三頁至四四頁、五四頁至五五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並有互助會會單四紙可稽(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頁)。
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事:㈠被告子○○冒用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盧仁宏、王艾倫等五人名義參加第一
會一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國防部高等法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承認不諱(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八三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一一○頁)。而告訴人戊○○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被告子○○冒用王艾倫、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等人名義參加第一會等情,亦證述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子○○自白其冒用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盧仁宏、王艾倫等五人名義參加第一會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子○○冒用辛○○、戊○○、王艾倫等三人名義參加第二會一事,業據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國防部高等法院訊問、本院訊問時承認(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第八三頁反面、高等軍事法院卷第三○頁、八一頁、本院卷第一一○頁)。而告訴人戊○○、楊文鍾亦於檢察官訊問、高等軍事法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被告子○○冒用戊○○名義參加第二會等情證述 綦詳 (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十三頁反面、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四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七頁)。至於證人辛○○雖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訊問時證稱「我以女兒王艾倫名義參加子○○起之合會一個,至於時間我記不得,無遭冒標情事」云云(見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七六頁),然並未證述以自己名義參加子○○召集之合會,且辛○○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子○○的互助會,我是被子○○冒名參加」(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等語。從而本會「辛○○」名義之會,應係被告子○○冒名參加。至於辛○○所稱曾以其女王艾倫名義參加子○○召集合會之上揭證詞(對於參加之時間及會別,則表示已不復記憶),尚無法作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被告子○○自白冒用王艾倫名義,參加本次合會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被告子○○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第三會一事,被告子○○於高等軍事法院
供稱「第三個合會均確有其人,無偽造冒名之人」(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三一頁、八一頁)等語,而其他會員對此並無爭執或為不同指述,故子○○所稱此會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云云,應可採信。
㈣被告子○○冒用何中照、劉雅慧、王艾倫、陳素珠、劉佳運、黃成宇、劉季真、
戊○○、羅志明、孔祥莉等十人名義參加第四會一事,業據被告於國防部高等法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承認(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三一頁反面、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告訴人戊○○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被告子○○冒用戊○○及王艾倫、孔祥莉名義參加第四會一事指訴綦詳(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八頁),另告訴人丑○○、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對被告子○○冒用何中照、劉雅慧名義參加第四會一事,亦指證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五五頁)。至於證人寅○○雖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訊問時證稱「我以本人及家人劉雅慧、劉佳運名義分別參加子○○起之合會,無遭冒標情事」云云(見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七六頁),然證人寅○○對於參加子○○召集合會之時間及會別並未明確說明,且未提出以劉雅慧、劉佳運名義參加合會之事證(譬如曾繳納會款)。另寅○○與被告子○○間存有票款糾紛,亦據寅○○供述明確(見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七六頁反面)。故證人寅○○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以採信。被告子○○自白冒用劉雅慧、劉佳運名義,參加本次合會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高等軍事法院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承認其於各
次合會冒用他人名義參加等情事,已如前述。至被告子○○於最高軍事法院訊問時一度否認有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辯稱「(問)有無冒用他人之名義參加合會?(答)完全無用他人名義均經同意(見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三八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宜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子○○冒用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盧仁宏、王艾倫等五人名義參
加第一會;冒用辛○○、戊○○、王艾倫等三人名義參加第二會;冒用何中照、劉雅慧、王艾倫、陳素珠、劉佳運、黃成宇、劉季真、戊○○、羅志明、孔祥莉等十人名義參加第四會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冒標會員會款一事:㈠被告子○○於第一會中以盧仁宏、戊○○、王艾倫、蔡美惠、陳娟娟、黃瓊慧、
孔祥莉、甲○○、壬○○、吳信昌、 李振弘 等人名義冒名標走會款一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國防部高等法院訊問承認(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八三頁反面、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子○○亦承認以吳信昌、戊○○、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李振弘、王艾倫、甲○○、盧仁宏、壬○○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花用(惟辯稱都經各該會員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所辯標會都經各該會員同意等語,是否可採,詳如後述)。而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伊本人被冒標,告訴人丁○○、李振弘、壬○○、甲○○等人亦被冒標云云(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第十三頁)。告訴人戊○○並於本院指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分別被被告冒標,冒標利息均是一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告訴人甲○○、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高等軍事法院訊問時,對其本人被冒標情事指訴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四四頁反面、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四七頁反面)。告訴人甲○○並於本院指稱: 伊有 參加第一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被冒標,冒標利息是一千九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告訴人己○○(以 王健明 、趙玉雲之名義參加)亦於檢察官訊問及高等軍事法院訊問時,對盧仁宏、戊○○、王艾倫、蔡美惠、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甲○○、壬○○、吳信昌等人係被冒標一事指述綦詳(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三十頁反面、高等軍事法院卷第三十頁);告訴人林秀美(以李振弘名義參加)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吳信昌、丁○○、戊○○、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李振弘、盧仁宏、王艾倫、壬○○、甲○○、蔡美惠等會被冒標情事證述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四三頁)。告訴人壬○○於本院指稱:伊有參加第一會,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冒標,冒標利息是一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提供上載有會員姓名、日期(開標日期)、標額(標息)之第一會會單可稽(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一二○頁)。從而,可認被告子○○於第一會中以盧仁宏、戊○○、王艾倫、蔡美惠、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甲○○、壬○○、吳信昌、李振弘等人名義冒名標取會款。
㈡被告子○○於第二會中以王艾倫、辛○○、戊○○、吳淑華、陳仁德、連華德等
人名義冒名標走會款一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國防部高等法院訊問時承認(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八三頁反面、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子○○亦承認以王艾倫、辛○○、戊○○、吳淑華、陳仁德、連華德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花用(惟辯稱都經各該會員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所辯標會都經各該會員同意等語,是否可採,詳如後述)。而告訴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對王艾倫、辛○○、戊○○、吳淑華、陳仁德、連華德等人被冒標情事,亦證述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三一頁)。此外,並有被告提供上載有會員姓名、日期(開標日期)、標額(標息)之第二會會單可稽(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一一九頁)。從而,可認被告子○○於第二會中以王艾倫、辛○○、戊○○、吳淑華、陳仁德、連華德等人名義冒名標取會款。
㈢被告子○○於第三會中以唐國銘、癸○○、戊○○(二人次)、何洪熙(三人次
)等人名義冒名標走會款一事,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國防部高等法院訊問時承認(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八三頁反面、八四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一頁)。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子○○亦承認以唐國銘、癸○○、戊○○(二人次)、何洪熙(三人次)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花用(惟辯稱都經各該會員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所辯標會都經各該會員同意等語,是否可採,詳如後述)。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本人及癸○○、何洪熙等人被冒標一事證述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十三頁反面)。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再指稱:伊有參加第三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均被冒標,冒標利息各是二千九百五十元及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另告訴人壬○○、己○○、癸○○、丙○○、庚○○等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唐國銘、癸○○、戊○○、何洪熙被冒標一事,皆分別證述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三一頁、四三頁反面、五四頁反面、五五頁)。此外,並有被告提供上載有會員姓名、日期(開標日期)、標額(標息)之第三會會單可稽(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一一八頁)。從而,可認被告子○○於第三會中以唐國銘、癸○○、戊○○(二人次)、何洪熙(三人次)等人名義冒名標取會款。
㈣被告子○○於第四會中以何中照、劉雅慧、王艾倫等人名義冒名標走會款一事,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國防部高等法院訊問時承認(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八四頁、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子○○亦承認以何中照、劉雅慧、王艾倫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花用(惟辯稱都經各該會員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所辯標取會款都經各該會員同意等語,是否可採,詳如後述)。告訴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何中照、劉雅慧、王艾倫等人被冒標情事亦證述明確(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三一頁)。至於證人寅○○雖於最高法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的會劉雅慧、劉佳運部分最後由子○○個人全權負責,因為本人經濟有問題,而會單已發至各會員,不方便退出」云云(見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七六頁反面),依此證言,寅○○並未具體授權被告子○○代標劉雅慧之會款。且寅○○與被告子○○間存有票款糾紛,已如前述。故本會劉雅慧名義之會,仍應認是被告子○○所冒標(至於劉佳運部分則尚未標取)。此外,並有被告提供上載有會員姓名、日期(開標日期)、標額(標息)之第四會會單可稽(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一一七頁)。從而,可認被告子○○於第四會中以何中照、劉雅慧、王艾倫等人名義冒名標走會款。
㈤被告子○○於檢察官詢問及高等軍事法院訊問時均承認其於各合會冒標會款情事
,然被告子○○於最高軍事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卻又辯稱「均經本人同意無冒標情事」(見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三八頁)、「(問)何會員會被你標走?(答)會員出標,我收集會款,並未交給得標人,曾向他們表示,欲向他們借會款使用,他們亦同意」(見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三八頁反面)、「出標與標金均會員意思,我使用會款均經他們同意」(見最高軍事法院卷五八頁反面、五九頁)、「我沒有冒標告訴人的會,當初承認冒標是為了息事寧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我要標告訴人的會,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云云,然無法提供上揭被冒名標會之會員曾同意由被告標取會款之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辯標會之前均經各會員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告訴人戊○○於最高軍事法院指稱「(問)是否同意將會款借予子○○使用?(答)所參加合會係遭子○○冒我之名義出標標取會款,並無同意借給子○○」、「八十九年八月份甲○○收不到其會錢,....,經過我們會員彼此核對會單發現子○○有冒標情事,子○○也承認其因受別人牽累才用我們名義冒標會款使用」(見最高軍事法院卷第五八頁);告訴人丁○○於本院指稱「被告有冒標告訴人的會,惡性重大,共有四個互助會,被害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告訴人戊○○、壬○○、甲○○亦於本院指稱「被告子○○冒標會,並沒有事先告知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另被告子○○亦曾於檢察官訊問、高等軍事法院訊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一月起有人積欠我會款,並拿了些會款去外面作些小生意但不順遂,財務便惡化,因此才會有冒名冒標之事」(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愛檢字第四三號卷第八四頁反面)、「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召集第一個合會,即因投資不動產、餐飲不順,遂以冒名、冒標方式填補損失,至八十八年一月起更因會腳欠繳會錢,造成資金調度困難,才繼續以召集合會方式詐欺取財」(見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年法仁審字第○○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我一開始即有以合會方式詐欺取財之故意,因第一個合會時因財務規劃不當,遂有以合會詐欺取財之念頭」(國防部高等法院卷第八一頁反面),亦足徵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會員同意冒標會員會款。
㈥綜上,則被告於第一會以盧仁宏、戊○○、王艾倫、蔡美惠、陳娟娟、黃瓊慧、
孔祥莉、甲○○、壬○○、吳信昌、李振弘等人名義冒標會款;於第二會以王艾倫、辛○○、戊○○、吳淑華、陳仁德、連華德等人名義冒標會款;於第三會以唐國銘、戊○○、何洪熙、癸○○等人名義冒標會款;於第四會以何中照、劉雅慧、王艾倫等人名義冒標會款等情事,足堪認定。
四、被告子○○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一事:被告子○○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偽填會員名字及標息,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檢察官詢問、高等軍事法院訊問、本院訊問時承認,供稱「(問)如何冒名標走會款?(答)我在每月投標日期至會單投標地點,偽填被冒標者姓名及金額參與競標後,再向會員收取會款,偽造標單用後皆丟棄了」(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八四頁)、「(問)你如何冒標、詐領戊○○等人會款?(答)我是用戊○○等人之名字寫標單,標到後會款自行侵占,未交給當事人」(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十四頁反面)、「(問)如何冒標?(答)於每個合會開標日至約定地點,會員以小紙條寫上標金及姓名,以最高金額者得標,我以假冒上述人員之簽署得標」(見高等軍事法院卷第八一頁反面)、「(問)你的互助會有無使用標單?(答)有用標單,標會時在競標者填寫標金及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等語。而告訴人戊○○、壬○○、甲○○、庚○○、丙○○、乙○○均於本院稱被告的互助會有使用標單,在得標者後填寫標金及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說被告偽造文書,則要有標單證明,既然沒有標單,就不能說伊冒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然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高等軍事法院訊問、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有使用標單填寫標金及簽名之情事,告訴人亦對被告子○○使用標單之情指證明確,已如前述。辯護人上揭辯詞,應與實情不符。被告子○○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之事實,足堪認定。另外,本件被告子○○冒標會款時,偽造並行使之標單,因已丟棄而未扣案,為被告供明(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八四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連續多次冒用如附表一至四之會員名義,偽填會員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再向當次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另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子○○等情,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稱合會者,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員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七○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本件會首與會員並未為特別約定,應屬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苟會首冒名盜標合會金(即通稱之會款),其詐欺所得之金額,應包括已得標及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冒標方式均以記載標息及會員姓名偽填標單為之,則其偽填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交會款,共詐騙七百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都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騙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固然對被告子○○論罪科刑,然㈠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冒名參加合會之事實,尚有疏漏;㈡被告子○○於第一會係以盧仁宏、戊○○(二人次)、王艾倫、蔡美惠、陳娟娟、黃瓊慧、孔祥莉、甲○○、壬○○、吳信昌、李振弘等人名義冒標會款,共冒標十二次,原判決認定冒標十一次,漏列蔡美惠及戊○○各一次、誤列丁○○一次;㈢被告子○○於第一會至第四會冒標詐得會款共計七百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第一會冒標金額共三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元、第二會冒標金額共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元、第三會冒標金額共二百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第四會冒標金額共六十萬元),原判決將冒標詐得會款誤為共計七百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第一會冒標金額共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第二會冒標金額共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第三會冒標金額共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第四會冒標金額共六十萬元)。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犯罪之動機、以偽造標單行使得標方式詐取會款等犯罪情節、詐得金額達七百六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以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拿出五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由協調者取走,另三十萬元分給所有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戊○○ 陳明 ,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冒標所偽造並行使之標單數紙,子○○已供述,其於開標後即將之丟棄云云,且查無標單扣案,故被告上述陳述應可憑信,則偽造並行使之偽造標單既已滅失,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