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抗告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聲請人 簡百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黃滿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4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其已對該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於該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未符,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