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六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即富泰汽車商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出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予被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詎被
告竟拒繳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間之租金,分別為三萬二千五百元及九萬七千五
百元,另由原告代墊交通罰鍰四千五百元,扣除被告曾清償之三千二百元外,迄
今計尚欠原告八萬一千三百元,經催討無著,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契約、欠款明細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應認原告所陳為真,從而
,其基於前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允當,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