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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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參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