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侵占漂流物案件,原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