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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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再抗告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泰 右再抗告人因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其借款債務,嗣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儀投資有限公司。相對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因認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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