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陳水蓮
被 告 唐涵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附著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騎樓(下稱系爭
騎樓)屋頂板,如原證3編號1照片所示A部分之「斐莉時
尚服飾」橫式長方型招牌拆除,並返還自民國104年10月起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4
月25日具狀追加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著於系爭騎樓屋
頂板,如原證3編號1照片所示A部分之「斐莉時尚服飾」
橫式長方型招牌,及附著於系爭騎樓柱面,如原證4編號1
照片所示B部分之直式長方型人物照片招牌拆除,並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九龍大廈管理負責人陳水蓮及九龍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㈡被告應自104年11月起,至其拆除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招牌及人物照片,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九龍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予原告九龍大廈管理負責人陳水蓮及九龍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見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拆除A部分廣告招牌部分,減縮A部分招牌賠償
聲明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
2,000元予原告九龍大廈管理負責人陳水蓮;另追加測量拆
除樓與樓之間加裝之天花板、展示櫃、水龍頭(見本院卷第
75頁)。原告於105年9月23日現場實施勘驗時,請求減縮
A部分招牌之不當得利聲明起算日為自104年12月1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又於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本件原告為陳水蓮個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並更正本件聲明應為:㈠請求被告應給付A部分,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㈡請求被告應給付B部分,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6年
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請求被告應給付天
花板部分,自100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元;㈣請求被告應給付展示櫃部分,自100
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原告最後於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保留第2項至第4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
擴張、減縮、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皆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59頁
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九
龍大廈),其中8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臺北市○
○區○○○路○○號1樓開設經營「斐莉時尚服飾」店,詎被
告在未得原告及九龍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
竟於系爭騎樓柱面設置如原證4編號1照片所示B部分之直
式長方型人物照片(下稱系爭B部分招牌),嗣於104年10
月27日於系爭騎樓屋頂板設置如原證3編號1照片所示A部
分之「斐莉時尚服飾」橫式長方型招牌(下稱系爭A部分招
牌),並於該路段101號九龍大廈1樓與該路段97號1樓之
間,加裝天花板、展示櫃。由於被告設立A、B部分招牌之
位置、天花板、展示櫃,皆屬九龍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無
權占有之行為已侵害九龍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縱
被告業已拆除A、B部分招牌、天花板、展示櫃,其於前揭
設施設置期間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B部分
,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00元;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天花板部分,自100年9月12
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請求
被告應給付展示櫃部分,自100年9月12日起至105年9月
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越界設置系爭A、B部分
招牌、天花板、展示櫃部分,皆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僱
工拆除完畢,是被告並不存在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九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及九
龍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騎樓柱面、屋頂板、
兩大樓棟距間設置系爭A、B部分招牌、天花板、展示櫃,
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已侵害九龍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縱被告業已拆除A、B部分招牌、天花板、展示櫃,其
於前揭設施設置期間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A、B部分招牌、天花板、展示櫃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76頁、第77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
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一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
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
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
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
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
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
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8條),其
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
,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
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訟標的之訴訟,
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
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
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
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
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
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九龍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主張被告需將B部分招牌之位置、天花板、展示
櫃設置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該不當
得利請求權係一可分之債權請求權,與共有物之回復無涉,
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18條、第17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九龍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及九龍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於系爭騎樓柱面、屋頂板、兩大樓棟距間設置
系爭A、B部分招牌、天花板、展示櫃,被告無權占有之行
為已侵害九龍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業據提出系爭
A、B部分招牌、天花板、展示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第46頁、第76頁、第77頁)。且被告未能提出合法占有
之權源,是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使用系爭
A、B部分招牌、天花板、展示櫃,實已侵害九龍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縱被告業已拆除A、B部分招牌、天
花板、展示櫃,其於前揭設施設置期間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足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大廈招牌裝置規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九龍大廈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0
案,案由為大廈招牌裝置規範,決議九龍大廈招牌裝置,需
經大廈管理負責人同意,並簽招牌裝置協議書,始得裝置。
裝置招牌經決議從104年開始收費,款項作為大樓基金,從
104年新設招牌一律收費每月2,000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52頁),及本院審酌九龍大廈建物坐落位置係屬臺北市精
華區、工商業高度繁榮程度、租賃條件差異等一切情狀,認
該大廈騎樓空間關於招牌設施之商用經濟利益,以每一獨立
展示單位按月計收2,000元之租金行情,為被告占有使用九
龍大廈共同部分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逾2,000
元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憑據相佐
,不予准許。另查原告於第2項、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天花板及展示櫃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之不當得
利,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到場勘驗,系爭天花板及展示
櫃部分僅係大廈建物棟距間之縫隙,被告未於系爭天花板及
展示櫃設置或刊載商用廣告,經核顯未符合設置招牌之商用
經濟價值,且原告未就該2項聲明提出其受有損害,致被告
受有利益之證據及相關依據以實其說,僅依設置廣告之效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天花板及展示櫃
現場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及展示
櫃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㈣本件原告為九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
該大廈騎樓柱面設置B部分招牌,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查原告所有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即
1374建號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407/10000,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
頁),而原告得按其應有部分,就被告使用該大廈之公共設
施騎樓柱面設置B部分招牌,於無權占用期間,請求相當於
月租2,000元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經核算原告依權利範
圍比例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
24日止,相當於月租8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000元×
407/1000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九龍大廈之公共設施騎樓柱面
設置B部分招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