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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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
李美寬王瀅雅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玉豐冷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玉豐公司」)之聲請上訴意旨以:
(一)告訴人新型專利申請書上所載特徵:內設有複數同心排列,以中心呈間斷放射狀之複數「銜接肋」自外向內斜削,從後相銜一體成型,以套合於主框架之中央出風口內之「固定導風框」,與主框架組合成可拆卸示之活動式空調出風口結構,原審竟依被告所提之另二專利案,而認此乃習知之技術運用,本不應准予專利,似有違誤,蓋一般均僅呈現導風框與固定皮間兩種可拆卸之結構,如定位桿與固定導風框間為一體成型之關係,又固定桿與固定角板間之結合方向,是與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結構,並不相同,告訴人之主張自非所謂之習知之技術運用。
(二)況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並未加以縮減,說明書之內容亦未與專利範圍之主張矛盾,從而被告之「P200」及「P250」型通風口之固定導風框背設有自中心向四方下延開展之之雙十字交岔狀銜接肋,即屬侵害告訴人主張之專利。云云。
三、惟查:
(一)按在專利侵害案件之審查中,首先須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予以分解,與侵害對象物之對應部分對比,全部構成要件包含在侵害對象物之情況為侵害,欠缺一個要件之情況即不能認係專利之侵害,易言之,即應分析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侵害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若侵害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專利之侵害才成立,否則即應認為並未侵害專利,此即所謂之全要件原則;次再將侵害對象物中認為欠缺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之部分,再次比對侵害對象物與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其相對應而不具專利範圍要件之部分,依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等原則,審查其可用性、方法、效果是否同一,若均認具同一性,則侵害對象物相對應之部分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之相對應部分即為均等,此時即應認等同於專利之侵害,此即所謂之均等論;再審查該等部分是否業經專利申請人於申請專利過程中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而再重行主張其已放棄之部分,若該部分業經專利申請人於申請專利過程中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專利申請人即不得於嗣後再主張該部分之權利,此即所謂之禁反言之原則(參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六月編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二)本件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加以分析,其結構可分為下列各部分:主框架、延伸部、複數固定角板、倒置魚眼孔(含平削部)、圓形穿透孔、固定導風框、斜導風板、定位桿(含尖縮部、溝槽及平鉤板)、圓桿及外勾桿、銜接肋等,而被告之產品並無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倒置魚眼孔(含平削部)、定位桿(含尖縮部、溝槽及平鉤板)等之構成要件;被告之產品既欠缺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其中二項構成要件,是依全要件原則觀之,應認本件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
(三)另告訴人於其專利申請書上《先前技藝之描述》部分載明:「習見之空調通風口框架,係於一主框架上以複數補強肋銜接複數成同心排列之導風板,該導風板係呈一同角度由中心向下散傾斜之固定方式排列,以使通風管內之流動空氣可藉由導風板之引導而擴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此一技藝與告訴人新型專利申請書上所載之「內設有複數同心排列,以中心呈間斷放射狀之複數銜接肋自外向內斜削,從後相銜一體成型,以套合於主框架之中央出風口內之固定導風框,與主框架組合成可拆卸示之活動式空調出風口結構」所示之技藝,除導風板係固定式或可拆卸式有所不同外,其餘各部分,該二者於出風之引導上之原理及構造上並無實質之不同,告訴人雖將「於一主框架上以複數補強肋銜接複數成同心排列之導風板,該導風板係呈一同角度由中心向下散傾斜之固定方式排列,以使通風管內之流動空氣可藉由導風板之引導而擴散」列為其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一並已獲得專利,惟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項目,要係告訴人提出專利申請當時,所已習知技藝之運用,該部分顯非應准授與專利權,從而原審認「該部分係習知技術之運用,本不應准予專利(先前技術之引用乃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應修正專利申請、減縮其範圍,非屬禁反言之問題),告訴人P200型及P250型通風口之固定導風框背設有自中心向四方下延開展之雙十字交岔狀銜接肋,以提挈框面各呈同心排列之斜導風板,及該導風框與主框架間呈可拆卸式之組合,即無庸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無違誤。
(四)告訴人另以其對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並未加以縮減,說明書之內容亦未與專利範圍之主張矛盾,從而被告之「P200」及「P250」型通風口之固定導風框背設有自中心向四方下延開展之之雙十字交岔狀銜接肋,即屬侵害告訴人主張之專利云云。告訴人此部分所爭執者要係專利侵害認定中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惟如前(二)(三)所述,本件適用全要件原則,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告訴人新型專利申請書上所載之「內設有複數同心排列,以中心呈間斷放射狀之複數銜接肋自外向內斜削,從後相銜一體成型,以套合於主框架之中央出風口內之固定導風框,與主框架組合成可拆卸示之活動式空調出風口結構」申請項目所示之技藝,除導風板係固定式或可拆卸式有所不同外,其餘各部分,該二者於出風之引導上之原理及構造上並無實質之不同,是該部分顯非應准授與專利權;縱認該部分未經告訴人於申請專利過程中明示放棄之旨,惟此要均不生影響於本院就本件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專利權所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