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40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9日夜間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詎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堂兄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同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第1次警詢筆錄偽造乙○○之簽名、指印;繼於翌日即97年1月30日9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2次警詢筆錄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均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刑事司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91號偵查起訴,並於97年4月8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8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惟本案檢察官復於97年5月31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6月10日繫屬本院,顯係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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