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友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存在,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延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推事(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⑵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請求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壬股 郭松濤 法官(以下稱壬股法官)審理,並以95年度重上國字第9號判決伊敗訴在案,今伊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等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亦由壬股同一法官審理,則壬股法官就與該國家賠償事件事實相關聯之事件,主觀上已有定見,實難期盼其為公平審判,為免影響伊之審級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壬股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指情形,核係承辦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之判斷,縱對聲請人不利,依首開說明,亦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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