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離婚後,仍維持同住關係,迄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丙○○始搬離原有住所。丙○○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其所任職汲泉坊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公司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ADSL網路線(IP:211.74.105.221),以虛構之甲○○個人資料,向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ckk199901@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帳號後,隨即利用該電子郵件帳號,以「志勳柯([email protected])」名義,寄發散布內容含有「你們看到的我根本不是我,而是被撒旦附身的我」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甲○○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法散布足以毀損甲○○名義之事;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志勳柯([email protected])」名義,再度寄發散布內容含有「看完後覺得我是不是一個變態狂」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甲○○之友人,以此方法散布足以毀損甲○○名義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公司之電腦網路每個人都可以使用,連房客也可以使用,伊確實並未以甲○○名義申請設立ckk199901之帳號,更未以該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之友人,伊本身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為lpy620422、arcadia0422,在案發之後,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arcadia0422信箱還有收到電子郵件帳號ckk199901寄發之電子郵件,伊並無誹謗告訴人甲○○名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該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利用[211.74.105.221]之IP位置,以甲○○名義申請設立,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四日上網登錄所使用之IP位置為[211.74.105.221],BCOOKIE位置則為[c0000000hnri9&b=3&s=q6],而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lpy620422、arcadia0422亦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三日、四日以該IP位置、BCOOKIE位置上網登錄,此有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檢送之查詢資料各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三至六七頁)在卷可稽。又該[211.74.105.221]之IP,係由 林毅瑋 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用戶編號為t0000000,此有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覆之電子郵件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在卷可稽。再者,該用戶編號為t0000000之ADSL網路線路,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汲泉坊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而被告即任職於該公司,並得使用該ADSL網路線路,業據證人即汲泉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經理林冠儀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以,依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我們函文請雅虎公司查詢上線的IP位置為211.
74.105.221的多重帳號登錄資料,由回覆資料中第一頁倒數第五、六行2005/11/2-14:03:21及14:20:
01,可看出arcadia0422、lpy620422兩個帳戶是由同一台電腦登錄,因為這兩筆資料的BCOOKIE是同一個。(BCOOKIE是用來表示入口網站,對於使用者曾經提供服務的紀錄。)同一頁倒數第二行2005/11/02-1
4:50:40,帳戶ckk199901也是由同一個BCOOKIE登錄,所以我才會研判這三個帳號是由同一台電腦登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足認該寄發誹謗電子郵件所使用之電腦網路及入口網站確與被告平日所使用收發電子郵件所使用之電腦網路及入口網站係屬同一。
(二)次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arcadia0422、lpy620422,都有設定密碼,一般人不可能知悉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而得以擅自開啟閱讀他人之私人電子郵件,被告雖供稱前開電子郵件帳號曾經被人開啟,不知他人如何知悉其密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資證明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曾經遭他人開啟之情事,自難遽以採信。又該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所寄發之信件總計有十四封,除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三日所寄發內容涉及誹謗告訴人甲○○名譽之二封電子郵件外(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另外十二封電子郵件(參照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0四號偵查卷第七至二一頁),均係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直接轉寄予告訴人甲○○之友人,寄發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而一般網路駭客以拆解密碼之方式盜取他人網路帳號的目的,無非係要作為網拍詐財之用,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間關於私密家務事,應無任何興趣可言,何況一般民眾更不可能無端介入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家庭紛爭之間,是以,該電子郵件帳號ckk199901會以轉寄方式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家庭糾葛發送特定友人而非一般眾人知悉,應係被告或告訴人甲○○始有合理可能,而告訴人甲○○既無法使用被告公司之電腦上網,此由告訴人甲○○平日上網登錄所使用之IP位置[211.7
4.189.149]即可明瞭(參照本院卷第四九頁),且依據常情推斷,一般人不可能會自行散布誹謗自己名譽之郵件,因此,本件認定係被告所為,應屬合理之推論。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謂散布文字,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傳布,其方法並無限制,以電子郵件傳送亦屬之,被告寄發前開二封郵件予告訴人甲○○之友人,在網際網路流通之今日社會,極有可能透過電子郵件轉寄之方式,促使不特定之人知悉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故應屬於散布之一種方法無疑。又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以客觀角度判斷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中關於「被撒旦附身」、「變態狂」等語,以告訴人甲○○專科學歷、擔任中醫推拿整復師之學識經歷,確實足以達到毀損其名譽之程度,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涉及被告與告訴人甲○○家庭糾紛,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若被告所言,僅係個人評價之用語,而非針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至於被告供稱該台電腦有多人共同使用云云,針對該部分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一般公司由多名員工共同使用一條電腦網路線時,)對外雖然只有一個IP,但是內部還是有區網路,所以各個郵件由同一個IP傳送回到個別電腦之後,BCOOKIE顯示也會不同,所以紀錄上還是可以判別。」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四三頁),因此,被告供稱有他人得以共同使用該電腦之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又被告供稱案發之後仍有收到該電子郵件帳號ckk199901寄發之郵件云云,惟經本院向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電子郵件帳號ckk199901之申請資料,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更改,明顯與原先記載不同,然登錄之入口網站BCOOKIE仍屬相同,此有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雅虎(九五)字第0789號函檢送之查詢資料一份(參照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在卷可稽,此情亦不足以排除不利於被告之前開事證。是以,被告以電子郵件散布內容涉及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郵件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先後二次誹謗他人名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觸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之前開誹謗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再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連續二次誹謗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因與告訴人甲○○家庭糾紛有所爭執,乃利用發送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之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該誹謗言語本身,在客觀上亦未達於嚴重毀損名譽之程度,且尚未對於告訴人甲○○致生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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