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陳宗明 騎乘車主甲○○所有ZBP-73
2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在高雄市○○路因「未懸掛號牌」之違規,遭高雄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於86年7月至91年9月間尚在服刑中,且與駕駛人陳宗明素不相識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甲○○於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業經修正,其修正前第85條第2項規定:「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而修正後第85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第85條之規定,因修正後尚課予受處分人行為之義務,否則受處分人仍應負責,較不利於受處分人,是本件應依修正前第85條之規定適用之。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違規行為,辯稱:伊在86年7月至91年9月因案尚在台北及臺中監獄服刑中,伊並未於89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騎乘「未懸掛號牌」機車行經光遠路,且不認識陳宗明。經查,異議人確實於86年7月31日起至91年9月24日在監執行,業據本院調閱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駕駛人陳宗明於89年12月5日凌晨1時40分雖騎乘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未懸掛號牌」,惟因受處分人甲○○於86年7月31日即入監服刑,實難證明上開「未懸掛號牌」之行為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甲○○。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非無由,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合,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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