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5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6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赤崁南路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
諱。且被告上開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20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可資佐證;且該扣案物品經鑑驗確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3
7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在卷足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上開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5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
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下300元以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無須提高倍數,是新法最低之折算金額仍較舊法為高,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付審理裁判,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亦未反省悔悟;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查獲施用行為只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17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如前所述,且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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